學習重點 掌握保證契約的當事人與成立方式:債權人與保證人合意即可成立,不要式,可只保證一部分債務。 理解先訴抗辯權的意義與要件(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保證人得拒絕清償),並知道連帶保證人沒有先訴抗辯權。 辨認定期債務延期清償對保證責任的影響,並區分「定有保證期間」、「未定保證期間」與「連續發生債務之保證」三種免責或終止規定。 區別共同保證、連帶保證及物上保證,掌握對外責任、內部分擔、債權人免除責任的效果,以及清償後承受債權(法定代位)。 核心觀念 一、保證契約如何成立:債權人與保證人合意即可 依民法第739條,保證是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的契約。契約當事人是債權人與保證人,主債務人不是保證契約的當事人,成立保證原則上不必取得主債務人同意。 一般民法上的保證契約為不要式契約,法律未要求一律以書面訂立,債權人與保證人口頭合意即可成立。保證範圍可由當事人約定,既可保證全部債務,也可僅保證一部分。 保證具有從屬性。依第741條,保證人的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的限度;依第742條,主債務人所有的抗辯,保證人得主張,無須取得主債務人同意;縱使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保證人仍得主張。 二、先訴抗辯權:須先執行主債務人財產而無效果 依第745條,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學理上稱為先訴抗辯權(又稱檢索抗辯權)。其功能是保障普通保證人的補充責任,使債權人先向主債務人的財產取償。 判斷關鍵是「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不是只要催告、寄發存證信函,或取得勝訴判決即可。另一方面,先訴抗辯權是保證人被請求時得拒絕清償的抗辯,並非禁止債權人向保證人提出請求,因此「債權人第一次請求時僅得向主債務人請求」的說法錯誤。 第746條另規定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的情形:保證人拋棄此權利、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或主債務人的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此外,連帶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債權人可直接請求其履行全部保證債務,無須先執行主債務人的財產。 注意名稱辨別:「同時履行抗辯」是雙務契約當事人在對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的抗辯,與保證無關;「撤銷訴權」是債權人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的權利;「追索權」是票據法上的概念。保證人拒絕清償以待先執行主債務人財產者,只能稱為先訴抗辯。 三、定期債務延期:未經保證人同意,保證人不負責任 依第755條,就定有期限的債務為保證,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保證人除對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例如借款原定六月底清償,保證人只在該期限內擔任保證,清償期屆滿後債權人同意主債務人延期,若未經保證人同意,保證人即不負保證責任,不必承擔延期後的風險。 應區分「允許延期」與「單純未積極追討」:不能只因債權人到期後暫未催討,就直接認定符合第755條。 保證人免責或終止的其他規定,須依保證型態區分,不能混用: 保證型態規定內容重點 約定僅於一定期間內保證(第752條)債權人於該期間內未對保證人為審判上請求,保證人免責。不需保證人另行催告。 未定期間之保證(第753條)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保證人得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請求;債權人逾期未為者,保證人免責。只適用於「未定保證期間」者,定有期間的保證不適用。 連續發生債務之保證而未定期間(第754條)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對通知到達後所發生的債務不負責任。只適用於連續發生的債務;通知對象是債權人,不是主債務人。 因此,對一筆特定借款且定有期間的保證,保證人既不能隨時通知終止,也不適用「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的免責方式;真正可能使其免責的,是債權人未經其同意而允許延期。 四、共同保證與連帶保證:連帶的對象不同 類型責任重點先訴抗辯權 普通保證主債務人不履行時,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原則上有。 共同保證依第748條,數人保證同一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共同保證人之間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不因保證人彼此連帶,即當然喪失。 連帶保證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債權人可直接向保證人請求全部。此種約定有效。無。 物上保證第三人提供自己的特定財產(如房屋設定抵押權)擔保他人債務,以該擔保物承擔責任。不適用普通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 共同保證人的對外連帶責任,不等於內部每人都須最終負擔全部。共同保證人之間屬連帶關係,債權人免除其中一人的保證責任,而無消滅全部債務的意思時,其他共同保證人僅就被免除者應分擔的部分免責,其餘部分仍須負責;不能認定全部免責,也不能認定完全不受影響。 連帶保證也不代表保證人負最終責任。主債務人才是最終應負擔債務之人。依第749條,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的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的利益。 五、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依比例分擔,清償後當然承受債權 第三人提供房屋設定抵押權,自己並未因此成為借款人。依第879條,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的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實行而喪失抵押物所有權時,於其清償限度內,當然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的債權(法定代位,不必另訂債權讓與契約),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的利益。債權移轉方向應看清楚:是「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反過來。 同一債權兼有保證人與第三人提供的物保時,兩者沒有誰當然負最終責任;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間,依保證人應負的履行責任與抵押物價值(或限定金額)的比例分擔;抵押物價值高於擔保債權額時,以債權額為準。物上保證人清償超過自己分擔額者,僅得就超過部分向保證人請求償還,不能要求全額。 例如債權額500萬元、抵押房屋價值600萬元,另有全額保證人:物保以500萬元計、人保亦為500萬元,比例1:1,內部各分擔250萬元。依第879條之1,債權人免除保證人的保證責任者,於該保證人應分擔部分的限度內,抵押權消滅,物上保證人仍須就剩餘的250萬元負擔保責任。這不是使物上保證人取得先訴抗辯權,也不是全部免責。 常考陷阱 「保證須經主債務人同意,或必須書面訂立」:一般民法保證由債權人與保證人合意即可,口頭約定亦可成立。 「保證人不得只保證一部分」:可以約定僅保證部分債務。 「主債務人的抗辯,非經其同意保證人不得主張」:無須同意;主債務人拋棄抗辯,保證人仍可主張。 「債權人第一次請求時僅得向主債務人請求」:債權人可以向保證人請求,只是普通保證人得以先訴抗辯權拒絕清償。 「先向主債務人催討或起訴,就能排除先訴抗辯」:須就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僅催告或起訴仍不足。 把先訴抗辯權說成同時履行抗辯、撤銷訴權或追索權抗辯:名稱混淆,保證人拒絕清償的權利只叫先訴抗辯。 「定期債務延期,保證人仍須負責」:債權人允許延期而未經保證人同意者,保證人不負保證責任。 「保證人可隨時通知債權人或主債務人終止保證」:隨時終止只限於連續發生債務且未定期間的保證,且須通知債權人;特定借款的保證不可任意終止。 「清償期屆滿後,保證人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即可免責」套用在定有期間的保證:該規定只適用於未定期間的保證,且催告內容是請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請求。 「連帶保證須同時向主債務人與保證人請求」或「連帶責任約定無效」:連帶保證約定有效,債權人可直接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全部。 「連帶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負最終責任」:最終責任在主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清償後均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的債權。 「物上保證人清償後得向保證人全額求償」:只能就超過自己分擔額的部分請求。 「免除全額保證人,物上保證人仍須擔保全部」或「物上保證人亦全部免責」:僅在被免除保證人應分擔部分的限度內免責,其餘仍須負責。 記憶口訣 「保證找債權,口頭也能成;先訴看執行,連保可直請;延期須同意,連續才可終;清償得代位,人物比例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