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分清債之保全的兩項制度:代位權處理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撤銷權處理債務人「以行為損害債權」。 掌握代位權的要件、行使名義與限制,尤其是專屬於債務人本身的權利(如扶養請求權)不得代位。 比較無償行為與有償行為的撤銷要件,記住詐害行為撤銷權須聲請法院撤銷,以及一年、十年的除斥期間。 區辨「以意思表示撤銷」「聲請法院撤銷」與「當然無效」三種效力類型。 結合繼承判斷:同時死亡者不互相繼承,子女同時死亡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拋棄繼承非以財產為標的,債權人不得撤銷。 核心觀念 一、債之保全:保護債務人的責任財產 債務人的總財產是一般債權受償的基礎。債務人不積極實現自己的權利,或將財產移轉出去,都可能危及債權。民法第242條至第245條因此設有代位權與撤銷權。 比較項目債權人代位權詐害行為撤銷權 處理情形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消極不作為)債務人所為行為有害債權(積極作為) 行使方式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的權利,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可債權人須聲請法院撤銷 主要目的保全、充實債務人的財產排除詐害行為,使財產回復 重要限制不得代位行使專屬於債務人本身的權利非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如拋棄繼承)不得撤銷 二、代位權:自己名義,行使他人權利 依民法第242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作答應依序檢查: 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債權:這是介入債務人權利關係的基礎。 債務人對第三人有可行使的權利:債權人不能創造債務人原本沒有的權利。 債務人怠於行使:有權利可以行使,卻未積極行使。 有保全債權的必要:債權人不得僅因想介入債務人的事務,就任意代位。 不是一身專屬權:權利若須由債務人本人決定或行使,即不能代位。 依第243條,原則上須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債權人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的行為,不受此限制。例如為中斷時效、聲請登記等保存行為,不必先有給付遲延。 三、哪些權利可代位、哪些不可 可以代位(財產上權利)不得代位(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不動產登記請求權(如請求移轉登記、塗銷登記)扶養請求權:以權利人個人生活需要為基礎,具一身專屬性 實行抵押權等擔保物權身分上的權利,如撤銷婚姻、否認子女 價金、借款返還等一般債權請求權非財產上損害的慰撫金請求權(尚未依契約承諾或起訴前) 提起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等程序上權利須由債務人本人自主決定是否行使的權利 代位權也可以透過訴訟行使。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提起代位訴訟,不能因為涉及「提起訴訟」,就認為一律不得代位;仍須判斷所實現的權利是否具有專屬性。代位行使所得,原則上歸入債務人的總財產,代位債權人並不因此當然取得優先受償權。 四、撤銷權:無償與有償的要件不同 民法第244條區別無償行為與有償行為。兩者均須有害於債權,不能只因債務人處分財產,即認為可以撤銷。 行為類型撤銷要件判斷重點 無償行為(如贈與、免除債務)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不以債務人或受益人知情為必要 有償行為(如買賣)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須同時檢查債務人及受益人的主觀知情 債權人須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不能只向債務人或受益人寄發通知,即自行發生撤銷效果。聲請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244條另有限制:債務人的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撤銷規定。 依第245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這是除斥期間,主觀的一年與客觀的十年任一屆滿,撤銷權即消滅。 五、辨別「撤銷意思表示」「法院撤銷」與「無效」 類型例子效力發生方式 以意思表示撤銷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第92條)表意人向相對人以意思表示撤銷即可(第116條),不必經法院 須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有害及債權的無償行為(第244條)債權人須聲請法院撤銷 當然無效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法律行為(第72條);違反第983條禁婚親規定的結婚(第988條)自始、當然無效,不需撤銷 遇到「須以向法院聲請撤銷方式為之」的問法,應先排除可自行以意思表示撤銷者,再排除本來就無效者,剩下的才是須經法院撤銷的情形。 六、同時死亡與代位繼承 依民法第11條,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同時死亡者彼此不互相繼承,因為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時生存(同時存在原則)。 第一順序繼承人是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養子女與養父母間的繼承關係與婚生子女相同。依第1140條,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通說及實務認為與被繼承人同時死亡者亦屬之。子女的配偶不是代位繼承人。 例如父親留下600萬元,母親(配偶)及一名養女均與父親同時死亡,另有兩名生存子女,養女則留下丈夫及兩名子女: 母親與父親同時死亡,不能繼承父親。 遺產由兩名生存子女及養女的支系分為三份,兩名生存子女各得三分之一,即200萬元。 養女的兩名子女共同代位繼承該支系的三分之一,各得六分之一,即100萬元。 養女的丈夫與養父之間沒有直系血親關係,不能代位繼承。 七、拋棄繼承不得以詐害債權為由撤銷 債權人能否撤銷債務人的拋棄繼承?實務見解採否定說,理由如下: 拋棄繼承是身分行為:拋棄繼承係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目的在消滅繼承人地位、使繼承效果不發生,屬於與身分有關的行為,應尊重繼承人的自主決定。 非以財產為標的:拋棄繼承並非處分自己既有的個別財產,屬第244條所定「非以財產為標的」的行為,不適用撤銷規定。 未減少既有財產:拋棄繼承只是不取得遺產,債務人原有的責任財產並未減少,與贈與財產等詐害行為不同。 因此,即使繼承人是為避免自己的債權人查封遺產而拋棄繼承,債權人仍不得訴請法院撤銷。申論作答宜依「爭點 → 第244條規定 → 拋棄繼承性質 → 結論」的順序鋪陳。另須區別:拋棄繼承不會使拋棄者的子女取得代位繼承權,代位繼承的原因是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不包括拋棄。 常考陷阱 「債權人以債務人名義代位」:錯。代位權是以債權人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的權利。 「扶養請求權是金錢給付,所以可以代位」:錯。判斷關鍵是一身專屬性,不能只看有無財產利益。 「提起訴訟的權利不得代位」:錯。符合要件時,債權人得以代位訴訟實現債務人的權利;不動產登記請求權、實行抵押權亦可代位。 「代位行使所得,由代位債權人優先受償」:錯。所得歸入債務人總財產,由全體債權人共同擔保。 「無償行為須受益人明知害及債權,才能撤銷」:錯。無償行為不要求主觀知情;有償行為才須債務人與受益人雙方知情。 「詐害行為可由債權人通知撤銷」:錯。須聲請法院撤銷。 「受詐欺的意思表示須向法院聲請撤銷」:錯。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撤銷即可。 「違反公序良俗的契約、禁婚親間的結婚須先撤銷才失效」:錯。兩者均屬當然無效。 「撤銷權自行為時起一年內行使」:錯。是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或自行為時起十年。 「拋棄繼承使債權無法受償,就能撤銷」:錯。拋棄繼承非以財產為標的,不在第244條撤銷範圍。 「同時死亡的配偶仍可分得遺產,再由其繼承人承受」:錯。同時死亡者不互相繼承。 「同時死亡子女的配偶可代位繼承」:錯。代位繼承人限於該子女的直系血親卑親屬。 記憶口訣 「怠於用代位,害債求撤銷;專屬不代位,棄繼不撤銷。」效力類型記:「詐欺自己撤,害債找法院,公序禁婚全無效。」撤銷期間記:「知情一年,行為十年。」繼承計算記:「同死不互繼,代位按支分,配偶不代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