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先看行為人的身分:受僱人適用民法第188條;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適用第28條;承攬人致害則依第189條判斷定作人責任;商品致害則看第191條之1。 掌握「執行職務」的判斷,以及連帶責任的效果:被害人得向任一債務人請求全部或一部賠償。僱用人與受僱人負的是法律明定的連帶責任,不是不真正連帶。 分清免責規定:僱用人得舉證已盡選任、監督之注意而免責;法人沒有這種免責規定;定作人原則上不負責,只有在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才負責。 未成年人不當然免負侵權責任,要看行為時有無識別能力,也要注意法定代理人的連帶責任。 民法上的商品製造人負推定過失責任,又稱「中間責任」,不要與無過失責任混淆。 核心觀念 一、僱用人責任:民法第188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件包括:雙方有僱用關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致害,而且受僱人本身成立侵權行為。是否為受僱人,不看職稱,而看實際上是否受他人選任、監督而服勞務。 「執行職務」不限於直接完成工作本身,與職務有客觀關聯的行為也包括在內。例如受指派送貨途中駕車肇事,或公車司機依路線載客時撞傷路人,都屬於執行職務。不能因為肇事屬於交通事故,就認為只由駕駛個人負責。 職務中的不法侵害也不限於身體傷害。受僱的不動產經紀人在介紹房屋時,故意隱瞞海砂屋等重大瑕疵,使買受人受損,這是在執行仲介職務時所為的侵害,應由仲介公司與經紀人連帶負責。契約自由不能作為隱瞞重大交易資訊的免責理由,也不能因此要求買受人自行承擔損失。 第188條設有僱用人的免責規定:僱用人如能證明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執行時已盡相當注意,或縱然盡了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就不負該條的連帶賠償責任。舉證責任在僱用人,不能只憑「是員工自己犯錯」就免責。 如果被害人因僱用人舉證免責而不能受損害賠償,法院得依被害人的聲請,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的經濟狀況,命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的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後,依第188條第3項,對實施侵權行為的受僱人有求償權。 二、連帶責任:對外請求與內部求償要分開 第188條明文規定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責,屬於法律明定的連帶債務,不是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害人可以只向受僱人請求,也可以只向僱用人請求,或同時向兩人請求全部或一部賠償,不必先向受僱人求償未果才找僱用人。 任一債務人清償後,其他債務人在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被害人不得重複受償。僱用人付款後向受僱人求償,是兩人之間的內部問題,不影響被害人對外的請求權。 三、未成年受僱人:民法第187條與第188條同時適用 現行民法以滿18歲為成年,17歲的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但侵權責任不是看成年與否,而是看識別能力。依第187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法定代理人負責。 識別能力是指辨識自己行為在法律上應負責任的能力,不能因為未滿18歲就一概認定沒有。一般17歲的人都能理解闖紅燈可能傷人,因此不能主張自己未成年就當然免責。 法定代理人如能證明監督並未疏懈,或縱然盡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得免負責任。父母同意子女受僱,不代表父母當然免除法定代理人的責任。未成年受僱人執行職務致害時,被害人可以主張受僱人與其父母依第187條連帶負責,也可以主張受僱人與僱用人依第188條連帶負責;僱用人賠償後仍得向受僱人求償。 四、法人責任:民法第28條 法人對於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的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這是「代表人侵權行為」的規定,不是受僱人侵權行為的規定。董事前往與客戶簽約途中過失撞傷路人,屬於執行職務致害,應由公司與董事連帶負責。不能說只由董事自行負責,也不能說只由公司負責。 董事利用職務之便不法侵害第三人權益,只要與執行職務有客觀關聯,法人就不能因為董事手段違法或出於私人目的而免責。但仍須有職務關聯,董事純屬私人生活的行為,不會只因其董事身分就歸由法人負責。 比較項目法人:第28條僱用人:第188條 行為人身分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受僱人 規範性質代表人侵權行為受僱人侵權行為 職務關聯因執行職務致害因執行職務致害 對外責任法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責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責 選任、監督免責無,法人不得舉證免責有,僱用人得舉證免責 衡平責任與求償權明文本條未設有明文規定 公司是法人,不代表公司的責任都套用同一條文。董事以代表人身分執行職務,適用第28條;一般員工執行職務致害,適用第188條。 五、定作人責任:民法第189條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定作人原則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不在此限。理由是承攬人原則上獨立完成工作,不受定作人監督,不能比照受僱人處理。 例如建設公司將工程交給承攬人施作,承攬人施工過失使路人受傷,不能只因建設公司是定作人,就要求它與承攬人連帶賠償。必須檢查建設公司在定作或指示上是否有過失,且該過失與損害有因果關係;若沒有過失,就不負責任。 第189條沒有像第188條第3項那樣規定定作人賠償後對承攬人有求償權,所以不能把僱用人責任的規則整套搬到承攬關係。 六、商品製造人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 商品製造人對於商品因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的損害,負賠償責任。但製造人如能證明商品的生產、製造、加工或設計並無欠缺,或損害並非因該欠缺所致,或在防止損害發生上已盡相當注意,就可以免責。 因此本條是推定過失責任,學理上稱為中間責任。製造人可以依法舉證免責,所以不是無過失責任;也不以製造人有故意為必要。消費者保護法對企業經營者另有較嚴格的商品責任規定,民法題目問的是第191條之1時,應選中間責任。 商品製造人包括商品的生產、製造及加工業者;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由自己生產、製造或加工的人,也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責任。商品的生產、製造、加工或設計與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時,視為有欠缺。 依原料性質投入加工,也屬於商品的通常使用。例如糕餅業者購入食用油製作糕餅,油品有問題時,製油業者不能因為與糕餅業者沒有直接買賣契約就主張不必負責,仍應依第191條之1負中間責任。 常考陷阱 「未成年人一律無須負賠償責任」:錯。要看行為時有無識別能力;有識別能力者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責。 「父母同意受僱,責任就全部移給公司」:錯。第187條的法定代理人責任與第188條的僱用人責任各自成立,被害人可分別主張。 「車禍事故由駕駛自行負責」:錯。與執行職務有關時,僱用人或法人應與行為人連帶負責。 「由公司負責,董事不必負責」或「由董事負責,公司不必負責」:都錯。第28條是法人與董事連帶負責。 「法人證明已盡選任、監督之注意即可免責」:錯。這是第188條僱用人的免責規定,第28條沒有。 「法人與董事依受僱人侵權行為規定負責」:錯。董事致害依代表人侵權行為規定(第28條)處理。 「僱用人與受僱人是不真正連帶債務」:錯。第188條明定連帶責任;被害人可以只向其中一人請求,不必先找受僱人。 「仲介隱瞞海砂屋,基於契約自由由買受人自負損失」:錯。經紀人執行職務致害,仲介公司與經紀人連帶負責。 「承攬人施工致害,定作人當然連帶負責」或「定作人賠償後對承攬人有內部求償權」:錯。第189條原則上定作人不負責,例外是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且本條沒有求償權的明文。 「民法商品製造人負無過失責任/故意責任/不須負責」:錯。第191條之1是推定過失的中間責任。 記憶口訣 「僱用可證免,法人無此免;定作看指示,製造推過失。」僱用人可以舉證選任、監督已盡注意而免責;法人與董事連帶負責,沒有這種免責規定;定作人只在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負責;商品製造人是「推定過失=中間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