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出租人不只要交付租賃物,還須在租賃期間持續保持它合於約定的使用、收益狀態。 修繕原則上由出租人負擔,但契約或習慣可以改由承租人負擔。承租人要自行修繕、請求償還、扣租或終止,都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 區分稅捐、動物飼養費、修繕費與有益費用,掌握各自由誰負擔,以及償還的要件。 居住處所危及安全健康、租賃物一部滅失、第三人主張權利,各有不同的終止或減租要件。 連結租賃的其他常考規定:出租他人之物、買賣不破租賃、失火責任、不動產租賃形式、租金時效與出租人留置權。 核心觀念 一、交付與保持義務:從交付時延續到租賃期間 依民法第423條,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判斷出租人是否履行義務,不能只看交付當下,還要看整個租賃期間能否持續依約使用、收益。 租賃雖然是有償契約,但民法對租賃物的使用、收益障礙另有專門規定。因此不能以準用買賣物之瑕疵擔保為理由,主張出租人只須擔保交付時無瑕疵。 二、危及安全或健康:知情承租也能終止 依第424條,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的安全或健康,承租人得終止契約。即使承租人在訂約時已明知該瑕疵,或已拋棄終止契約的權利,仍得終止。 例如承租人明知房屋是輻射屋仍然承租,事後仍得以其危及健康為由終止契約。這是保護生命健康的特別規定,與一般修繕問題不同,不以先向出租人催告修繕為前提。 三、修繕義務與承租人的處理程序 依第429條,租賃物的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因此雙方可以約定由承租人負責修繕。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的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依第430條,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有修繕必要且應由出租人負擔時,承租人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出租人於期限內不修繕,承租人才得選擇下列方式: 終止租賃契約。 自行修繕,再請求出租人償還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 例如水管漏水需要修繕,不能因為出租人表示不願修繕,就跳過定期催告,直接終止契約;也不能未經催告就直接自行修繕,再向出租人請求費用。 四、費用負擔:稅捐、飼養費、修繕與有益費用 項目負擔人說明 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出租人第427條。例如房屋稅由出租人負擔。 租賃物為動物時的飼養費承租人第428條。飼料費屬於飼養費,不是出租人的義務。 租賃物之修繕原則為出租人第429條。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約定或習慣。 承租人支出的有益費用出租人償還第431條。須符合要件,於租賃終止時償還,以現存增價額為限。 民法規定的出租人義務包括交付、保持、修繕與負擔稅捐。動物的飼養費由承租人負擔,不屬於出租人的義務,這是題目最常用來區辨的選項。 第431條的有益費用須同時具備三個要件: 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 該費用因而增加租賃物的價值。 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償還時點是租賃關係終止時,償還範圍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例如改良工程花費十萬元,租賃終止時僅剩六萬元增價,最多只能請求六萬元。另外,承租人就租賃物增設的工作物,得取回,但應回復租賃物原狀。 五、一部滅失與第三人主張權利 依第435條,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一部滅失時,處理方式分兩層: 承租人得按滅失的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剩餘部分不能達租賃目的時,承租人得終止契約。 依第436條,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時,準用第435條。換言之,應依受妨礙的範圍與程度,判斷減少租金或終止契約。 出租人不必是所有權人。租賃是債權契約,出租他人之物的租約,不因出租人無所有權而無效,也不因此得撤銷。不過,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約,原則上不能對抗真正的所有權人。所有權人起訴請求返還,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時,承租人得依第436條準用第435條,向出租人終止契約。 六、承租人的保管與失火責任 承租人一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但依第434條,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以有重大過失為限,才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屬於輕過失,尚未達到重大過失。因此,題目若只說承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失火,承租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相關租賃規定的連結判斷 不動產租賃形式:依第422條,不動產租賃契約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並非契約無效。 買賣不破租賃:依第425條,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租賃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所有權讓與的原因不限於買賣,贈與也一樣適用。未經公證的不動產租賃契約,只有在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時才不適用此規定。因此三年租約即使未經公證,仍可對抗受讓人。 房屋一部轉租:依第443條,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他人。 租金增減:依第442條,不動產因價值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租金,但以未定期限的租賃為限。定有期限的租賃不適用。 出租人的擔保:依第445條,不動產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的債權,對於承租人置於該不動產的物,享有留置權,不是質權。禁止扣押之物除外。 租地建屋:依第422條之1,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 租金時效:依第126條,租金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不是兩年。 常考陷阱 「有修繕必要,承租人原則上可直接自行修繕再請款」:錯。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逾期不修繕,才能自行修繕再請求償還或扣租。 「出租人不願修繕,承租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錯。一般修繕問題仍須先催告。只有居住處所危及安全健康時,才能依第424條直接終止。 「修繕一律由出租人負擔,不能約定由承租人負責」:錯。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時,從其約定或習慣。 「出租人只須擔保交付時無瑕疵」:錯。第423條要求出租人在租賃存續中持續保持租賃物的狀態。 「明知是輻射屋仍承租,就不能終止」:錯。危及安全健康時,即使明知或已拋棄終止權,仍得終止。 「動物飼料費是出租人的義務」「飼養費雙方平均分攤」:錯。動物飼養費由承租人負擔。稅捐才是由出租人負擔,而且是「一切稅捐」。 「符合要件的有益費用由承租人自行負擔」:錯。有增值、出租人知情且不反對時,出租人應於終止時償還,以現存增價額為限。 「出租他人之物,租約無效或得撤銷」:錯。租約有效,只是不能對抗真正所有權人。承租人因此不能使用時,得向出租人終止契約。 「承租人可以用租約對抗真正所有權人」:錯。租約只拘束訂約雙方。 「承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失火,應負賠償責任」:錯。失火時以重大過失為限才負責。 「逾一年的不動產租約未立字據就無效」:錯。效果是視為不定期限租賃。 「定期租賃也能請求法院增減租金」:錯。限於未定期限的不動產租賃。 「出租人有法定質權」「租金兩年時效」:錯。應為留置權、五年時效。 「未公證就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贈與給第三人時不適用」:錯。未公證只在租期逾五年或未定期限時才排除,而讓與原因包含贈與。 記憶口訣 「交付還要保持;修繕先催再處理;稅歸出租、養歸承租;有益終止看現值。」 「居住危害,明知仍可終止;一部滅失先減租,目的不達才終止;第三人主張,準用滅失。」 「失火重大才賠;字據不立變不定期;留置不是質,租金五年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