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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履行抗辯與不安抗辯

科目:專技◆民法概要|題數:3
同時履行抗辯與不安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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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28日

學習重點 同時履行抗辯權(民法第264條):雙務契約中雙方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的給付,也就是「你不給,我也暫時不給」。 先給付義務是兩種抗辯的分界:自己負有先給付義務時,原則上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符合民法第265條要件時,才能改主張不安抗辯。 不安抗辯權(民法第265條):保護應先給付的一方。他方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在他方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的給付。 抗辯只是暫時拒絕:兩種抗辯都不是撤銷權或解除權,也不會使原有給付義務消滅;不安抗辯也不以他方有過失、自己無過失為要件。 核心觀念 一、同時履行抗辯權:民法第264條第1項 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同時履行抗辯權的作用,在維持雙務契約中交換給付的公平。以買賣為例,出賣人負交付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的義務,買受人負支付價金的義務,兩者互為對待給付。一方不能只要求取得對方的給付,卻不提出自己應為的給付。 本於同一雙務契約互負債務:雙方債務須本於同一契約,且具有對待給付關係;不是雙方碰巧互相欠債就能主張。 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對方尚未履行其應交換的給付,卻請求自己履行。 自己無先給付義務:若依約定應由自己先履行,原則上不能以對方尚未履行為由主張本條抗辯。 例如買賣電視約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出賣人尚未交付電視即請求支付價金,買受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暫時拒絕付款。此時重點在於雙方應同時交換給付,無須另有財產減少或資金困難的情事,因此不是不安抗辯。 題目若只描述「甲乙本於同一買賣契約互負債務,甲於乙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給付」,所問的權利名稱就是同時履行抗辯權。 二、部分給付與誠信限制:民法第264條第2項 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對方已完成部分給付時,不能一律認定自己可以拒絕全部給付,也不能一律認定抗辯權完全消失,應依具體情形判斷拒絕是否違反誠信。例如對方僅剩極小部分未履行,卻以此拒絕全部給付,即可能受本項限制。 三、不安抗辯權:民法第265條 民法第265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不安抗辯權處理的情況是:自己依約本應先給付,但訂約後出現具體財產風險,先給付後可能拿不到對方的對待給付。法律因此容許應先給付者暫停履行,以保護其利益。 自己應向他方先為給付:這是與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重要的區別。 他方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須注意時間點在「訂約後」,且須有客觀的財產變化,不能只憑主觀懷疑或單純不信任。若訂約時對方財產狀況早已不佳,不屬本條所稱訂約後顯形減少。 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財產減少須足以使對方履行對待給付發生危險,但不必等到確定不能履行。 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符合要件時,得暫時拒絕自己應先履行的給付;他方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後,即不能再以原來的不安事由拒絕。 本條不以他方有過失或可歸責為要件,也不是因自己無過失而免除給付義務。判斷核心是訂約後的財產變化及對待給付的風險,而非誰應受責難。 四、預售屋依工程進度付款的判斷 預售屋約定買受人依已完成的工程進度分期繳款,表示買受人就各期款項負有先於建設公司完成後續工程、交屋及移轉所有權的給付義務。因此買受人原則上應依約繳納已完工部分的款項,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要求建設公司先完成全部給付。 但建設公司於訂約後資金週轉不靈,財產並遭法院查封,屬於他方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此時應適用不安抗辯權:買受人在建設公司繼續進行工程(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繳納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 要注意,這不是因為已完成的工程「不必付款」,也不是因為建設公司有可歸責事由或買受人無過失,而是因為後續對待給付出現風險,法律容許暫停原應先支付的款項。付款義務仍然存在。 五、兩種抗辯的比較 比較事項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 法條民法第264條民法第265條 履行順序雙方應同時履行,主張者無先給付義務主張者應先為給付 主張原因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他方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 是否須有財產風險不需要需要 如何消滅抗辯他方提出對待給付他方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 效果暫時拒絕自己給付,債務不消滅暫時拒絕自己給付,債務不消滅 典型例子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買賣預售屋分期付款,建設公司財務惡化、財產遭查封 六、易混淆的其他權利 權利性質與本單元的差異 撤銷權使法律行為(如因詐欺、脅迫所為的意思表示)溯及失效對方單純未交貨,不構成撤銷事由 解除權使契約關係消滅,須有約定或法定解除事由(如給付遲延經催告未履行)抗辯權只是暫時拒絕給付,契約仍繼續存在 先訴抗辯權保證人在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發生在保證關係,不是雙務契約當事人間的對待給付 債權保全(代位權、撤銷詐害行為)債權人為確保債務人責任財產而行使目的在保全債權,不是拒絕自己的給付 債務清償請求權請求對方履行債務是「要求對方給」,不是「拒絕自己給」 常考陷阱 「對方資金週轉不靈屬可歸責事由,所以可以拒付」:理由錯誤。不安抗辯看的是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及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不以可歸責為要件。 「自己無過失,可免給付義務」:錯。無過失不會免除契約債務;不安抗辯的效果只是暫時拒絕給付,債務仍在。 「基於買賣契約,可對預售屋已完工工程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錯。依工程進度付款,買受人負先給付義務,應主張不安抗辯,而非同時履行抗辯。 正確寫法辨識:「在他方未繼續履行(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給付」,是第265條的效果描述,看到「或提出擔保前」幾乎就是不安抗辯。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方未交貨而請求付款,應主張不安抗辯權」:錯。題目沒有財產減少的事實,且雙方應同時履行,應選同時履行抗辯權。 「對方未交貨,可主張撤銷權或解除權」:錯。單純對方未給付卻請求自己給付,應以同時履行抗辯暫時拒絕;撤銷、解除各有其要件,不能僅憑未交貨就認定。 「同一買賣契約中拒絕給付,是先訴抗辯權或債權保全」:錯。先訴抗辯權屬保證人的權利;債權保全是確保債務人責任財產。同一契約互負債務、對方未為對待給付而拒絕履行,是同時履行抗辯權。 「必須等到對方確定不能履行,才可主張不安抗辯」:錯。法條只要求「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不必等風險實現。 「只要是買賣契約,就一定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錯。須先確認有無先給付約定;有先給付義務者,原則上不能主張。 記憶口訣 「同時交換二六四,先付不安二六五。」同時履行:你未給,我暫不給。不安抗辯:我該先給,你財產訂約後變少、恐怕給不出來;你給付或擔保前,我暫不給。兩種抗辯都要記:暫停履行,不是免除債務;不問過失,只看順序與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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