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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之報酬、瑕疵擔保與承攬人抵押權

科目:專技◆民法概要|題數:3
承攬之報酬、瑕疵擔保與承攬人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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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28日

學習重點 承攬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未事先談妥報酬金額,不等於契約不成立,報酬額依價目表、習慣補充。 工作有瑕疵,原則上先請求修補,再判斷自行修補、減少報酬、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的要件。 區分「工作本身有瑕疵」與「承攬人另外侵害定作人固有財產」,兩者的請求權基礎不同。 房屋等土地上工作物有較長的瑕疵發見期間;另須注意發見瑕疵後的權利行使期間。 不動產承攬人得就報酬額請求抵押權登記,並可對將來完成的定作人不動產預為登記。 核心觀念 一、承攬契約與報酬的補充規則 依民法第490條,承攬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的契約。重點在於完成約定的工作成果,例如建屋、整地、理髮。 依第491條,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時,先按照價目表;無價目表,再按照習慣給付。因此,到營業中的理髮店接受理髮,即使事前未談價格,契約仍然成立,屬有償承攬;有價目表依價目表,無價目表即依一般行情所反映的習慣決定報酬。 承攬人事後單方喊價,或定作人自行表示只願支付某金額,都不會當然成為契約報酬。依第505條,報酬原則上於工作交付時給付;工作無須交付者,於完成時給付。 二、工作瑕疵的基本處理順序 依第492條,承攬人完成的工作,應具備約定品質,且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使用、約定使用的瑕疵。 權利要件與限制 請求修補依第493條,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 自行修補並請求費用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但承攬人因費用過鉅而拒絕修補時,不適用。 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依第494條,承攬人未依限修補、依法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時,得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或工作為建築物、其他土地上工作物者,不得解除。 瑕疵損害賠償依第495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的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各項權利仍須符合其要件。 土地上工作物不得解除,另有例外:依第495條第2項,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且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的事由所致,若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定作人仍得解除契約。 三、瑕疵損害與侵害固有財產利益的區別 第495條第1項是「工作瑕疵」所生損害的賠償規定,不是承攬過程中所有損害的通用賠償依據。應先確認損害是工作瑕疵本身造成的,還是承攬人違反保護義務,另外侵害定作人原有的財產利益(固有利益)。 例如,整地成果不符合約定,屬工作瑕疵,可依瑕疵擔保規定請求修補。但承攬人利用施工機會,在定作人的土地下掩埋有毒廢棄物,並非整地工作的瑕疵,而是另侵害土地所有權,屬侵害固有利益的加害給付;不能僅因雙方存在承攬契約,就把土地污染所減損的價額歸入第495條第1項請求。 對於掩埋有毒廢棄物的行為,定作人可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依第213條請求回復原狀、移除廢棄物;也可依第227條第2項請求加害給付所生損害。此類嚴重違反保護義務的行為,亦得作為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契約的事由,不能只因整地工作屬土地上工作物,就一概否定解除的可能。 比較工作瑕疵侵害固有利益(加害給付) 例子整地不平、不符約定品質施工時在土地下掩埋有毒廢棄物 主要依據第493~495條瑕疵擔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解除限制土地上工作物原則不得解除(第494條但書)不受第494條但書限制,可依不完全給付、違反保護義務主張 四、瑕疵發見期間與權利行使期間 期間類型規定內容 一般工作依第498條,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無須交付者,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建築物等工作依第499條,建築物、其他土地上工作物或其重大修繕,瑕疵發見期間延為五年。 故意不告知瑕疵依第500條,一般工作的一年延為五年;建築物等工作的五年延為十年。 發見後行使權利依第514條,修補、修補費用償還、減少報酬、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等瑕疵權利,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五年是發見瑕疵的期間,不是發見後還能再等五年。房屋於交付後二年才發見瑕疵,仍在五年內,不會僅因已過二年就喪失修補請求權;但發見後仍須注意第514條的一年期間。 五、不動產承攬人的抵押權登記請求權 依第513條,承攬的工作為建築物、其他土地上工作物或其重大修繕時,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其工作所附的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 對於將來完成的定作人不動產,也得請求預為抵押權登記,且此請求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因此,承攬人為定作人建造房屋,可就報酬額請求預為登記,不必等到房屋完工。承攬契約經公證者,承攬人並得單獨申請登記。 須區分「有權請求辦理登記」與「已取得抵押權」:不是承攬契約一成立,就當然取得抵押權,仍須完成登記。 六、完成前終止與材料危險負擔 依第511條,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的損害。此為終止權,應與因工作瑕疵而解除契約分開判斷。 依第508條,工作毀損、滅失的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危險由定作人負擔。至於定作人所供給的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承攬人不負其責,不能與工作成果的危險負擔混為一談。 常考陷阱 「未約定價格,所以契約不成立」:錯。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者,視為允與報酬;報酬額依價目表、習慣補充。 「依店家完工後索取的金額成立」或「依顧客願付的金額成立」:都錯。單方主張不等於雙方合意,應先查價目表,無價目表依習慣(一般行情)。 「有瑕疵就能立即解除」:錯。須注意修補程序、瑕疵重要性及土地上工作物的特殊限制。 「承攬人造成的財產損害,一律依第495條第1項賠償」:錯。第495條限於工作瑕疵;另行侵害土地所有權等固有利益時,應依加害給付或侵權行為處理。 「整地屬土地上工作物,所以任何情形都不得解除」:錯。違反保護義務的加害給付,可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 「房屋交付超過一年(如二年)才發現瑕疵,就不能請求修補」:錯。建築物適用五年的瑕疵發見期間。 「房屋尚未完成,不能請求抵押權登記」:錯。法律明定得對將來完成的定作人不動產請求預為登記,開始工作前亦可請求。 「定作人不得隨時終止」或「終止不用賠償」:都錯。完成前得隨時終止,但須賠償終止所生損害。 「定作人提供的材料,遇不可抗力仍由承攬人負責」:錯。第508條明定承攬人不負其責。 記憶口訣 「報酬先表後習慣;瑕疵先修再判斷;瑕疵才走四九五,掩埋毒物走侵權;一般一年、建物五年;發見以後再看一年;房屋未成可預登;完成以前可終止,終止損害要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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