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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之瑕疵擔保之要件、效果與行使期間

科目:專技◆民法概要|題數:9
物之瑕疵擔保之要件、效果與行使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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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28日

學習重點 掌握物之瑕疵的判斷基準:危險移轉時,是否欠缺應有價值、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或保證品質。 區分特定物與種類物:特定物有瑕疵時,買受人得解約、減價,符合特別要件時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不能依瑕疵擔保請求另交他物。瑕疵也不會使契約無效。 熟記買受人的檢查、通知義務,以及解除權、減價請求權的除斥期間:「通知後六個月、交付後五年」。 掌握主從物、數物買賣的解除範圍,以及種類物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 理解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可能競合,並區分修繕費用與精神損害賠償的成立條件。 核心觀念 一、物之瑕疵擔保的成立要件 依民法第354條,出賣人應擔保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沒有滅失或減少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的瑕疵,並具有其所保證的品質。危險原則上自交付時移轉,但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價值瑕疵:使物的交易價值降低。 效用瑕疵:欠缺通常用途,或不能達成雙方約定用途。 欠缺保證品質:例如出賣人保證管線均已更新,實際上仍使用老舊管線。 價值或效用減少的程度無關重要者,不視為瑕疵;但不能直接以此免除欠缺保證品質的責任。物之瑕疵擔保屬法定的無過失責任,不以出賣人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它也是契約責任,並不是物有瑕疵就當然成立侵權行為。 房地面積少於契約約定,應依契約內容判斷是否構成瑕疵;契約已將一定坪數列為約定內容時,坪數不足可能成立瑕疵擔保,買受人原則上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解除顯失公平時只能減價。不能只憑短少某一百分比,就認定必定可以解除契約。 二、買受人知情、檢查及通知 依第355條,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已知瑕疵,出賣人不負擔保責任。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瑕疵,原則上亦同;但出賣人保證無瑕疵,或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仍須負責。 依第356條,買受人應依物的性質,按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發現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的瑕疵,應即時通知。怠於通知者,除通常檢查不能發現的隱藏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隱藏瑕疵日後發現時,也應即時通知,否則同樣視為承認。 依第357條,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上述檢查、通知及視為承認的規定。依第358條,對於由他地送到的物,買受人主張瑕疵而不願受領,出賣人在受領地又無代理人時,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不能直接棄置或退回了事。 三、瑕疵擔保的法律效果 權利成立與限制 解除契約依第359條,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時,買受人原則上得解除契約;但依情形解除顯失公平者,只能請求減價。 減少價金同屬第359條的效果,保留買賣關係,依瑕疵造成的價值減損調整價金。 不履行的損害賠償依第360條,欠缺出賣人保證的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買受人得不解除或減價,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第364條只適用於僅指定種類的買賣。特定物買賣不能依此請求替換他物。 主張契約無效不在瑕疵擔保效果之內。物有瑕疵不影響買賣契約效力,契約依然有效,買受人才有解約、減價可言。 種類物買賣中,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價,而即時請求另交無瑕疵之物;出賣人對另行交付的物,仍負擔保責任。瑕疵擔保本身也沒有一概賦予特定物買受人修補請求權;修補義務應另從契約約定或不完全給付判斷。 依第361條,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時,出賣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確答是否解除;買受人逾期未答覆,解除權消滅。 出賣人明知瑕疵(例如明知房屋只有95坪)卻告知買受人符合約定(告知100坪),使買受人陷於錯誤而締約時,除瑕疵擔保外,買受人另得依第92條以被詐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兩者可擇一主張。 四、主從物及數物買賣的解除範圍 主物有瑕疵:依第362條,解除主物買賣時,效力及於從物。 只有從物有瑕疵:僅得就從物部分解除,不能因此解除主物買賣或全部契約。 數物中一物有瑕疵:依第363條,原則上僅得就該瑕疵物解除;但當事人任何一方因瑕疵物與其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 五、解除、減價的行使期間 依第365條,因物有瑕疵而生的解除權及減少價金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兩項限制應同時注意,不能只記其中之一。 短期:自通知瑕疵後起算六個月(不是三個月、一年或二年)。 長期:自物交付時起算五年(不是三年),並非自發現時起算。 故意隱匿: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六個月限制不適用;五年限制仍適用。 這是除斥期間規定,不能寫成一般消滅時效;條文規範對象是解除權與減價請求權,不能概括宣稱所有瑕疵相關損害賠償請求均適用六個月、五年。 六、與不完全給付競合:修繕費及精神損害 瑕疵給付同時符合可歸責於出賣人的不完全給付要件時,買受人可能另依第227條主張權利:瑕疵給付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的規定處理;若瑕疵另造成履行利益以外的損害(加害給付),亦得請求賠償。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的要件、期間應分別判斷;不能因瑕疵存在就直接推定出賣人有可歸責事由,也不能重複受償。 房屋出賣人明確保證無裂痕、管線已更新,交付時卻仍有老舊堵塞的管線,造成漏水,可能構成欠缺保證品質。買受人得依第360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包括因此支出的必要、合理修繕費,且此項責任不以出賣人有過失為要件;但須證明瑕疵、支出及因果關係,不能只提出金額即全數獲賠。若另符合第227條的不完全給付要件,也可提出該請求權基礎;涉及補正時,應進一步檢討補正可能性及催告等要求。 至於精神損害,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須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如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第360條的損害賠償則以財產上損害為範圍。單純因漏水、修繕而終日憂心,並不當然取得慰撫金請求權;若僅有財產損失,不能直接加計精神賠償。 申論作答架構:先認定瑕疵存在及屬保證品質欠缺 → 檢討第355條至第357條(買受人是否知情、是否即時通知、出賣人是否故意)→ 第360條請求修繕費 → 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競合 → 第227條之1、第195條判斷精神損害是否成立 → 結論。 常考陷阱 「特定物有瑕疵,可以要求另交他物」:錯。種類物才有第364條的替換請求權。 「種類物另行交付之物,出賣人不負擔保責任」:錯。仍負擔保責任。 「從物有瑕疵,得併同主物解除全部契約」:錯。只能就從物部分解除;主物解除時效力才及於從物。 「數物中一物有瑕疵,僅得就瑕疵物解除,但任一方因分離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正確,為第363條原文。 「由他地送到之物,買受人拒收即無保管責任」:錯。出賣人在受領地無代理人時,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 「有瑕疵就能無條件解約」:錯。解除顯失公平時,只能減價;買受人知情、未依法通知及期間經過,也可能影響權利。 「有瑕疵即契約無效」:錯。瑕疵擔保以契約有效為前提;選項中出現「契約無效」即為不得主張者。若出賣人另有故意欺罔,才另依第92條檢討詐欺撤銷,且撤銷亦非當然無效。 「損害賠償」選項:題目將「故意不告知瑕疵時請求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列為買受人得主張的權利;但具體個案仍須符合第360條(欠缺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或不完全給付的要件。 「坪數不足就是侵害買受人所有權」:錯。交付內容不符約定,主要是契約責任問題,不能直接認定侵害所有權。 「瑕疵擔保自交付時起經過三年而消滅」或「通知後三個月、一年、二年」:錯。正確為通知後六個月、交付後五年。 「貨既出門,概不退換,即使放在不顯眼處也有拘束力」:錯。條款須使顧客得以知悉才能納入契約,並應審查是否有效;依第366條,故意不告知瑕疵者,其免除或限制擔保責任的特約無效。 「不動產買賣契約必須公證」或「買賣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均錯。民法第166條之1的公證規定目前尚未施行,不動產買賣契約不以公證為成立要件;買賣雙方互負對待給付,得依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記憶口訣 「特定解減賠,種類可換貨;主解從跟走,從解主不動;通知六個月,交付守五年。」其中「賠」須另具法定要件;故意隱匿排除六個月限制,不排除五年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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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 特定物買賣,若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法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時,下列何者非買受人依法所得 主張之權利? (A)解除買賣契約...
  2. 20 特定物買賣,若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法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時,下列何者非買受人依法所得主張之權利? (A)解除買賣契約 (B)...
  3. 15 關於買賣瑕疵擔保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買受人無暫為保管之責...
  4. 11 甲有 A 屋,共 95 坪,登記為 A 屋所有人。乙詢問甲 A 屋坪數,甲告知 A 屋計有 100 坪。甲與乙締 結 100 坪之 A 屋買賣契約...
  5. 17 若買賣標的物為特定物時,買受人不得請求下列那一種物的瑕疵擔保之法定效果? (A)減價 (B)解約 (C)損害賠償 (D)另行交付他物 
  6. 甲出售土地給乙,交付土地後乙發現實際坪數比契約書所載坪數少 5%。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若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乙可以請求...
  7. 32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法應負擔保之責者,下列何者為買受人不得向出賣人提出之主張? (A)解除契約 (B)減少價金 (C)債...
  8. 10.關於買賣契約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甲商店將「貨既出門,概不退換」之標語,即使放置在不顯眼之處,對顧客仍有拘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