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先分清楚「成立給付義務」的負擔行為與「直接變動權利」的處分行為,再分別判斷效力。 出賣他人之物,買賣契約原則上有效;欠缺處分權,主要影響所有權移轉等處分行為。 掌握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原則上效力未定,可能因有權利人承認或處分人嗣後取得權利而生效;不是無效,也不是得撤銷。 結合善意取得、錯誤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判斷債權契約與物權行為是否各自有效。 遇到夫妻財產與房屋買賣,分別檢查所有權歸屬、締約名義及移轉登記。 核心觀念 一、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訂約不等於移轉所有權 比較項目負擔行為(債權行為)處分行為(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 法律效果發生給付義務,例如出賣人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直接使權利發生移轉、設定、變更或消滅。 典型例子買賣契約、互易契約。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讓與債權。 是否須有處分權不以有處分權為成立、生效要件。須有處分權,才能使權利變動發生效力。 出賣他人之物買賣契約原則有效。移轉所有權屬無權處分,效力未定。 民法第345條的買賣,使出賣人負擔移轉財產權、買受人負擔支付價金的義務,不是一訂約就移轉所有權。動產所有權移轉,原則上須有讓與合意及交付;依法律行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須以書面為之並完成登記,未登記前所有權不生移轉效力。 因此,借用人、保管人以自己名義出售他人之物,買賣契約原則上仍有效。買受人即使知道出賣人不是所有人,也不使買賣無效或效力未定;其知情只影響能否善意取得。出賣人日後無法移轉所有權,應對買受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這正是以「契約有效」為前提。 二、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原則上效力未定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的處分,依第118條第1項,經有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承認前應稱「效力未定」,不能直接認定自始確定無效,也不是由所有人撤銷後才失效。 依同條第2項,無權利人處分後取得該權利,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的利益,不因此受影響。於此嗣後取得權利的情形,若數個處分相牴觸,以最初的處分為有效。 作答時先寫「負擔行為有效」,再寫「處分行為效力未定」,最後檢查有無承認、嗣後取得權利或善意取得等事由。第118條處理的是處分行為的效力,不會使買賣契約一併效力未定。 情形債權行為(買賣)物權行為(移轉所有權) 擅售他人之物給知情買受人有效效力未定(待所有人承認) 擅售他人動產給善意無重大過失買受人並交付有效買受人依善意取得規定取得所有權 所有人承認有效自始有效 三、無權處分與無權代理:看以誰的名義行為 借用人以自己名義出售並交付他人手錶,問題在於欠缺處分權,屬無權處分;若未經授權卻以所有人名義代訂契約,才涉及無權代理。兩者判斷軸線不同,不能看到「未經同意」就一律選無權代理。至於無因管理是未受委任為他人管理事務、無權占有是欠缺占有本權的狀態,都不是在描述擅自出賣並交付他人之物的行為性質。 四、動產善意取得:保管物被擅售的判斷 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動產受讓人符合善意取得要件時,縱讓與人沒有處分權,仍可取得所有權。應檢查是否有移轉所有權的合意、受讓占有,以及受讓人是否不知道且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道讓與人無處分權。 所有人自願將物品交給他人保管或借用,保管人、借用人再擅自轉讓,該物是占有委託物,不能只因「未經所有人同意出售」就當成盜贓或遺失物。受讓人符合要件時即可善意取得;明知是他人寄託物者,不能主張善意取得,移轉行為仍處於效力未定。 互易契約依第398條準用買賣規定。雙方交換青花瓷與汽車時,互易契約與兩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分別審查: 互易契約:負擔行為,不因一方交付的是他人之物而無效,契約有效。 保管人移轉他人瓷器:無權處分;善意受讓人可主張善意取得瓷器所有權。 汽車所有人移轉自己的汽車:有權處分,直接有效,不因對方無權處分瓷器就也成為效力未定,也無須等瓷器所有人承認。 保管人擅自處分寄託物,對寄託人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權,不代表保管人因此免責;原所有人失去所有權,正是得向保管人請求賠償的原因。 五、錯誤與物權行為的獨立判斷 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得撤銷;但以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的過失所致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 將真金真鑽誤認為鍍金假鑽,屬物之性質錯誤,買賣意思表示得撤銷,不是當然無效;也不能只因成交價格遠低於市價就認為買賣無效。依第90條,錯誤撤銷權應自意思表示後一年內行使。 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應各別審查。出賣人清楚知道要交付、移轉的就是眼前這枚戒指,其對材質的錯誤只存在於買賣契約的動機與性質判斷,並不使所有權移轉行為也有錯誤。因此形成買賣契約得撤銷,但物權行為有效的組合。撤銷買賣後,買受人受領戒指失其法律上原因,出賣人可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六、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與第三人交易分開看 依民法第87條,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所為的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均出於通謀虛偽時,兩者均無效,不是效力未定,也不是「買賣有效、移轉無效」;辦完登記也不會因此變有效。 名義登記人之後與第三人成立真正的買賣契約,即使自己並非真正所有人,該買賣契約仍然有效。單純締結買賣是負擔行為,不能稱為無權處分。後續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才是無權處分的問題,再審查處分權及善意第三人保護(通謀虛偽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信賴不動產登記之保護)。 七、夫妻房屋買賣:出資、所有權與締約名義分開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依第1005條適用法定財產制。依第1017條,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認為結婚後的財產一律共有。 房屋由丈夫出資、登記於妻子名下,所有權屬於登記名義人妻子,不能單憑出資事實認定丈夫有所有權或處分權。協議離婚期間尚未完成離婚登記,婚姻雖仍存續,但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的範圍不包括出售不動產;持有妻子的所有權狀、印章,也不當然取得出售房屋的代理權。 申論分析甲、丙間買賣契約效力,應依締約名義分別論述: 丈夫以自己名義締約:屬出賣他人之物。買賣為負擔行為,不以出賣人有處分權為要件,買賣契約有效;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未移轉,也尚未發生無權處分的物權變動問題。若日後無法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丈夫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丈夫以妻子名義締約(使用妻子印章簽約):屬無權代理,依第170條,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契約效力未定;妻子拒絕承認時,對妻子確定不生效力,丈夫應依第110條對善意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答題時應先交代締約名義,避免把無權代理與無權處分混在一起,並明確指出「尚未移轉登記,所有權仍屬妻子」。 常考陷阱 「不是所有人,所以買賣無效」:錯在把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混為一談。出賣他人之物,買賣有效。 「買受人知情,所以債權行為效力未定」:知情只阻止善意取得;正確組合是債權行為有效、物權行為效力未定。 「無權處分一律無效」或「有權利人得撤銷」:都錯。原則是效力未定,經有權利人承認即生效。 「以自己名義賣他人之物是無權代理」:以自己名義是無權處分,以他人名義才是無權代理。 「互易一方無處分權,雙方移轉都待原所有人承認」:各個處分分別判斷,處分自己之物的一方移轉有效。 「保管物被擅售,受讓人不能善意取得」:寄託、借用物是占有委託物,善意且無重大過失的受讓人可善意取得。 「契約得撤銷,所有權移轉也無效」:性質錯誤只影響買賣契約,物權行為仍有效。 「價格過低,所以買賣無效」:性質錯誤的效果是得撤銷,不是無效。 「通謀虛偽效力未定」或「通謀虛偽買賣有效、只有移轉無效」:通謀虛偽的買賣與移轉均無效。 「名義人把通謀登記的土地賣給第三人,買賣構成無權處分」:買賣只是負擔行為,契約有效;移轉登記時才談無權處分。 「有權狀、印章或曾支付購屋款,就能替配偶賣房」:這些事實不當然證明所有權、處分權或代理權。 記憶口訣 「訂約生債,處分動權;無權先待,善取另看。」 「自己名,看處分;他人名,看代理。契約與移轉,效力分開判。」 「錯誤得撤銷,物權照樣走;通謀兩頭空,轉賣契約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