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熟記憲法第17條、第18條:第17條保障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第18條保障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兩條合起來就是我國憲法上的參政權。 會做人權分類:創制權、複決權屬於參政權,不是自由權、受益權(救濟權)或社會權;請願、結社、彈劾都不是憲法列舉的人民參政權。 理解公民投票法的定位:民國92年公布的公民投票法,是落實人民創制、複決權的法律。 區分「對人」與「對事」、代議民主與直接民主:選舉、罷免是對人;創制、複決是對事。選舉是代議民主的基礎,罷免、創制、複決則是補充代議民主的直接民主工具。 能申論罷免權的理論基礎與各國差異:罷免源於人民主權與民主問責,但許多民主國家基於代表理論、憲政體制與政治穩定等考量,沒有完整的罷免制度。 核心觀念 一、我國憲法規定的參政權 參政權是人民參與國家政治意思之決定與形成的權利。依中華民國憲法,參政權規定在兩個條文: 憲法依據權利內容說明 第17條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人民參與決定公職人選與公共事務的四項權利(俗稱「四權」)。 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人民依法定資格參加國家考試、擔任公職,也屬廣義參政權。 四權可依對象分為兩組: 對人:選舉(選出公職人員)、罷免(在任期屆滿前解除民選公職人員的職務)。 對事:創制(人民主動提出法律或政策,經投票決定是否成立)、複決(人民對法律、政策或憲法修正案投票,決定是否生效)。 所以題目問「憲法規定的參政權有哪些」,完整答案是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及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問「下列何者是參政權」,看到創制或複決即可選。 二、人權分類:創制權為何屬於參政權 類型性質憲法上的例子 自由權防止國家干預人民的消極權利居住遷徙、言論、秘密通訊、信仰宗教、集會結社等自由 受益權(含救濟權)人民請求國家作為;權利受侵害時請求救濟請願、訴願、訴訟(第16條) 社會權國家對經濟社會弱勢的積極照顧生存權、工作權、社會保險與救助等 參政權人民參與國家意思形成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第17條);應考試、服公職(第18條) 創制權是人民直接參與法律、政策的形成,因此屬於參政權。請願雖然也是向國家表達意見,但只是請求機關處理,並不直接形成國家意思,歸類為受益權(救濟權);結社是自由權。 三、公民投票法:創制、複決權的落實 憲法第17條只宣示人民有創制、複決權,具體如何行使需要法律規定。民國92年公布的公民投票法,就是讓人民得以實際行使創制、複決權的法律依據,規範公民投票的提案、連署、投票及結果效力等程序。 依公民投票法,公投事項的設計即以創制、複決為核心,例如對法律的複決、對立法原則的創制、對重大政策的創制或複決。至於憲法修正案,則是由立法院提出後,交由人民投票複決。 四、代議民主與直接民主 比較代議民主直接民主 核心方式人民選出代表,由代表審議、決策人民就特定人或事親自投票作成決定 主要工具選舉、定期改選罷免、創制、複決(公民投票) 優點專業審議、協商妥協、政局穩定落實人民主權,修正代表與民意的落差 缺點代表可能背離民意,選後難以監督成本高、易受動員與情緒影響、可能壓迫少數 多數民主國家以代議民主為主、直接民主為輔。直接民主工具的有無與寬嚴,正反映各國在兩者之間的取捨。 五、罷免權的憲政基礎 罷免權的理論基礎在於人民主權與民主問責:主權屬於人民,公職人員的權力來自人民授權,選舉並不等於把權力無條件交出到任期結束。當民選公職人員嚴重背離民意或失職時,原選舉區選民可在任期中收回授權。我國憲法第133條即規定:「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罷免的功能包括:使民選公職人員持續對選民負責、補救定期選舉間隔過長的問題、提供選民修正錯誤選擇的管道。罷免追究的是政治責任,不以違法為前提;這與追究違法失職的彈劾、懲戒不同。 六、為何不少民主國家沒有完整的罷免制度(申論架構) 許多民主國家(例如美國在聯邦層級不能罷免總統與國會議員,僅部分州對州級官員設有罷免;英國、德國等內閣制國家原則上也沒有選民罷免國會議員的完整制度)不採全面罷免,原因可從以下幾方面論述: 代表理論:自由委任優於強制委任。依柏克(Burke)的「受託者」觀點,代表應依其良知與判斷為整體利益決策,而非選區選民的傳聲筒;許多憲法規定議員代表全國人民、不受選民指示拘束。若選區選民可隨時罷免,代表將淪為選區的「委任代理人」,與自由委任精神相衝突。 憲政體制已有其他問責機制。內閣制中,政府透過國會的不信任投票與解散國會改選負責;總統制中,有彈劾及定期改選。政治責任既已有制度化管道,罷免的必要性相對降低。 定期選舉即為問責。任期制本身就是讓選民在固定時點評價表現;任期保障則使公職人員能推動需要長期時間才能見效的政策,避免只追求短期民意。 政治穩定與防止濫用。罷免門檻過低時,可能被落選一方或政黨當作延續選戰的工具,造成政局動盪、選舉疲勞與行政成本增加,甚至讓少數人以低投票率推翻多數人的選擇。 選舉制度的限制。比例代表制下的議員是依政黨得票分配席次,沒有特定選區選民,難以由「原選舉區」罷免;我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立法委員也不適用罷免。 保護少數與審議民主。代表若隨時面臨罷免壓力,可能不敢為少數或不受歡迎但正確的政策發聲,削弱議會審議與妥協的功能。 結論可寫:罷免是人民主權的展現,但它只是民主問責的工具之一。各國是否採行、門檻寬嚴,取決於其對代表理論的立場、憲政體制、歷史經驗與政治文化;沒有完整罷免制度,不等於缺乏民主問責。設有罷免制度者,則宜以合理的提議、連署及投票門檻,兼顧問責與政治穩定。 常考陷阱 請願是參政權?錯。請願規定於第16條(與訴願、訴訟並列),屬受益權(救濟權)。 結社是參政權?錯。結社自由屬自由權。即使組織政黨參與政治,結社本身仍是自由權。 彈劾是人民的參政權?錯。彈劾是監察院等國家機關對公職人員違法失職的追究程序,不是人民的權利;人民可行使的是罷免。 公民不服從、公民審議、參與討論決定政策屬憲法明定參政權?錯。憲法第17、18條只列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及應考試、服公職。選項只寫一部分(如「選舉、罷免」再加上非憲法權利)也要排除。 創制權是自由權、救濟權或社會權?錯。創制、複決是人民直接參與國家意思形成,屬參政權。 公民投票法落實言論自由、結社遷徙或「行政立法權」?錯。公投法落實的是創制、複決權;「行政立法權」是國家機關的權力,不是人民權利。 罷免以違法為要件?錯。罷免追究政治責任,與以違法失職為前提的彈劾不同。 沒有罷免制度就不民主?錯。定期改選、不信任投票、彈劾等也是問責機制。 記憶口訣 「十七選罷創複,十八考試服公」:第17條四權,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 「選罷對人,創複對事;創複落實靠公投」:公民投票法=創制複決權。 「請願救濟、結社自由、彈劾歸監察」:三者都不是人民參政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