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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性與個別性攔停人車及檢查範圍

科目:警察◆警察法規|題數:4
一般性與個別性攔停人車及檢查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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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2日

學習重點 區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查證身分」與第8條「攔停交通工具」的發動要件、對象與措施,這是申論比較題的主軸。 熟記第7條查證身分的四款措施,尤其是第4款「檢查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的要件,以及「以拍觸衣服外部為限」的程度限制。 熟記第8條第1項的三款措施:駕駛人或乘客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檢查引擎與車身號碼、駕駛人酒測。也要能判斷哪些措施不在第1項之內,例如乘客酒測、開啟後車箱。 理解學理上「一般性攔停」與「個別性攔停」的區分。 掌握第8條第2項「強制離車」與「檢查交通工具」的要件,以及第29條異議程序。 核心觀念 一、第6條:查證身分之場所與對象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下列之人查證其身分: 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6款的「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並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二、第7條:查證身分之必要措施 警察依第6條查證人民身分時,得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帶往勤務處所:依第2款(詢問)、第3款(令出示證件)的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限制如下: 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 時間自攔停時起,不得逾3小時。 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並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三、檢查身體及攜帶物:性質與程度 第7條第1項第4款的檢查屬於行政上危害防止的措施,目的在保護警察、受檢人本人及他人的安全,不是為了蒐集犯罪證據。因此檢查程度以拍觸衣服外部為限,也就是以雙手在衣服外部由上而下拍觸,確認有無危險物品。不得翻搜口袋、要求脫衣,也不得作侵入性的搜查。 比較項目警職法第7條第1項第4款檢查刑事訴訟法之搜索、勘驗 性質行政危害防止措施刑事程序之強制處分或證據調查 目的排除自殺、自傷或傷人之危險發現、保全犯罪證據,追訴犯罪 程度拍觸衣服外部為限得及於身體、物件、處所等,程度遠高於拍觸 要件有明顯事實足認攜帶危險物品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如令狀原則及其例外) 所以「相當於無令狀搜索」「相當於勘驗」「為蒐集不法證據」這些說法都錯。 四、第8條:攔停交通工具 發動要件: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符合此要件時,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第1項措施(限三款):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第2項措施(須另具要件): 強制離車: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檢查交通工具: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判斷重點:攔停車輛後,「出示證件、查證身分」對駕駛人與乘客都可以要求,但「酒測」只能要求駕駛人。「開啟後車箱檢查」不屬於第1項措施,必須另符合第2項「有事實足認有犯罪之虞」的要件才可以。 五、一般性攔停與個別性攔停(學理) 區別一般性攔停(全面攔檢)個別性攔停 法律依據第6條第1項第6款,措施依第7條第6條第1項第1至5款(措施依第7條);第8條(交通工具) 對象凡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管制站之人車,不論個別表現針對特定人、特定車輛 是否需個別懷疑不需對個人有具體懷疑,但「指定」本身須有必要性須就該人或該車具備各款事由,例如合理懷疑犯罪、已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 程序控制須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限於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由執勤員警依現場事實判斷要件是否具備 補充: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認為,臨檢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第6條第1項第6款的指定要件,就是對全面攔檢的限制。 實務上,車輛可能先因行經指定路段而受一般性攔停;員警在過程中若察覺具體可疑跡象,例如聞到毒品異味、看到可疑菸灰,即可轉為對該人車的個別性措施。此時後續措施要依第8條等規定,逐項檢驗要件是否具備。 六、第6條與第8條之差異(申論) 比較面向第6條(查證身分)第8條(攔停交通工具) 規範對象人交通工具,及其駕駛人、乘客 場所要件明定「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未設場所限制,著重交通工具本身之危害 發動要件各款事由:合理懷疑犯罪、知情、具體危害、滯留特定處所、行經指定處所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措施內容依第7條:攔停、詢問、令出示證件、拍觸檢查身體及攜帶物,必要時帶往勤務處所(不逾3小時)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駕駛人酒測;符合第2項要件時得強制離車、檢查交通工具 指定程序第1項第6款須由主管長官指定無指定程序 七、強制離車之限制與異議程序 強制離車限制人身自由,必須嚴守第8條第2項的要件: 前提是交通工具已依第8條第1項合法攔停。 駕駛人或乘客須有異常舉動。 依該異常舉動,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 須符合比例原則(第3條),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強制離車的目的在防止危害,例如保護執勤員警或他人安全,不能當作取證或搜索的替代手段。人民單純拒絕下車,或只是消極不配合,不能直接等同「異常舉動、將有危害行為」。作答時要就具體事實(如異味、菸灰)說明:這些事實是否足以合理懷疑將有危害行為;或者它們只涉及「犯罪之虞」,因而屬於「檢查交通工具」要件的問題。兩者要分開檢驗。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時,應圍繞上述要件與目的限制論述。 異議(第29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警察認異議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常考陷阱 檢查身體比擬刑事程序:選項寫「程度相當於無令狀搜索」或「相當於勘驗」。判斷關鍵:行政檢查以拍觸衣服外部為限,與刑事搜索、勘驗性質不同。 檢查目的寫成取證:選項寫「為了蒐集不法之證據」。判斷關鍵:目的在防止自殺、自傷、傷人的危害,不在取證。 「僅能」限縮對象:選項寫「僅能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僅能查證駕駛人身分」。判斷關鍵:第8條第1項第1款明文為「駕駛人或乘客」。 酒測擴及乘客:選項寫「要求乘客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判斷關鍵:酒測只對駕駛人。 後車箱檢查混入第1項:選項把「開啟後車箱並檢查」列為攔停的法定措施。判斷關鍵:第1項只檢查引擎、車身號碼等識別特徵;檢查交通工具須「有事實足認有犯罪之虞」。 帶往勤務處所要件:要件是「依詢問、令出示證件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間自「攔停時」起算,不逾3小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 強制離車要件張冠李戴:強制離車的要件是「異常舉動+合理懷疑將有危害行為」,檢查交通工具的要件是「有事實足認有犯罪之虞」,兩者不可混用。 一般性攔停以為毫無限制:全面攔檢雖不需個別懷疑,但須由主管長官依法定目的指定處所。 記憶口訣 第8條第1項:「人人證、車看號、駕才吹」 人人證:駕駛人、乘客都可要求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 車看號:檢查引擎、車身號碼等識別特徵。 駕才吹:酒測只限駕駛人。 第8條第2項:「異常危害才離車,犯罪之虞才搜車」 檢查身體:「明顯事實、危險物品、拍外為限」 帶往勤務處所:「問證不成才帶走,抗拒才用力,三小時、報中心、通知親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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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 警察攔停人車後,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下列有關 「檢查」之敘述,何...
  2. 26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車輛得採行之措施,下列 何者正確? (A)僅能要求駕駛...
  3. 23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車輛,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可為下列那些行為: ①攔停該車輛 ②檢查車身號...
  4. 15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取必要措施。請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