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熟記集會遊行法第13條第2項:室外集會、遊行不予許可之通知書,應載明「理由」及「不服之救濟程序」,只有這兩項。 這種「告知不服之救濟程序」的規定,學理上稱為救濟教示(教示制度)。要能連結到行政程序法第96條至第99條。 掌握行政程序法第98條:教示錯誤時以通知更正;未教示或錯誤未更正而遲誤的,一年內聲明不服視為合法。 能完整論述集會遊行法第11條「應予許可、例外不予許可」的6款事由,以及第14條許可時得附加之限制事項。 申論題要能說明主管機關涵攝不確定法律概念時的判斷餘地理論,並和「行政裁量」區分。 核心觀念 一、室外集會遊行之許可原則(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1條) 室外集會、遊行原則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8條第1項)。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依法令規定舉行者;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室內集會無須申請,但使用擴音器或其他視聽器材足以形成室外集會者,以室外集會論。另依釋字第718號,偶發性集會、遊行不應要求事先申請許可;緊急性集會、遊行的申請期間規定也被宣告違憲。 第11條的立法方式是「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也就是說,許可是原則,不予許可是例外。不予許可之事由如下: 違反第6條(禁制區)或第10條(負責人、代理人、糾察員之消極資格)規定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者。 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 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廢止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 申請不合第9條有關規定者(例如未於期限內申請、申請書應載事項不全)。 釋字第445號的影響:舊法以「違反第4條(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作為不予許可事由,等於在事前審查政治言論內容,被宣告違憲。舊法第2、3款以「之虞」為要件,在尚無明顯而立即危險時,僅憑將來可能發生的危險就不予許可,也被宣告違憲。現行法因此刪除「之虞」,改為「有事實足認為」。申論時寫出這段修法脈絡,可以加分。 二、許可時之限制事項(集會遊行法第14條) 主管機關許可室外集會、遊行時,得就下列事項為必要之限制: 維護重要地區、設施或建築物安全之事項。 防止妨礙政府機關公務之事項。 維持交通秩序或公共衛生之事項。 維持機關、學校等公共場所安寧之事項。 集會、遊行之人數、時間、處所、路線事項。 妨害身分辨識之化裝事項。 限制必須是「必要」的,受比例原則拘束。能以附加限制達到目的的,就不應直接不予許可。 三、許可與否之通知(集會遊行法第12條、第13條) 項目內容 一般申請之通知期限收受申請書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緊急申請(第9條第1項但書)收受申請書時起24小時內以書面通知 逾期未通知視為許可 許可通知書(第13條第1項)載明負責人等資料、目的及起訖時間、集合解散時間、處所路線、參加人數、車輛物品、限制事項等 不予許可通知書(第13條第2項)只須載明理由及不服之救濟程序 四、不服之救濟:申復(集會遊行法第16條) 申請人對不予許可或許可限制事項不服者,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2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提出於原主管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申復;緊急申請的情形,則應於收受通知書時起24小時內提出。原主管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即撤銷或變更原通知書;認為無理由者,應連同卷證檢送上級警察機關決定。 因此,集會遊行法的特別救濟程序是「申復」,不是一般的訴願。 五、行政處分之教示制度(救濟教示) 救濟教示是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主動告知相對人不服時可以使用的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以保障人民的救濟權利。集會遊行法第13條第2項要求不予許可通知書載明「不服之救濟程序」,就是救濟教示的具體規定。 行政程序法規定內容 第96條第1項第6款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第98條第1項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第98條第2項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雖以通知更正,相對人若於原告知期間內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第98條第3項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通知更正,致相對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第99條因未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者,該機關應於10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六、不確定法律概念與判斷餘地(申論重點) 第11條第2、3款中的「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有事實足認為」等用語,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位在法規的構成要件層次。主管機關把具體事實(例如宗教團體宣揚末日言論、造成人心惶惶)涵攝到這些概念時,所依據的法理是判斷餘地理論。 概念:不確定法律概念原則上只有一個正確解答,應受法院完全審查。但涉及高度屬人性、專業性、預測性或政策性判斷時,承認行政機關有一定的判斷空間,法院應予尊重並降低審查密度。 司法審查:法院只審查是否有判斷瑕疵,例如事實認定錯誤、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違反平等原則或正當程序、判斷機關組織不合法等。 與裁量之區別:判斷餘地在構成要件層面,是對要件「是否該當」的認定;行政裁量在法律效果層面,例如第14條「得」為何種限制。裁量瑕疵則有逾越、濫用、怠惰等類型。 本案涵攝提醒:依釋字第445號的意旨,不得僅因言論內容(末日主張)就不予許可。必須「有事實足認」有危害,且優先考慮以第14條的限制(時間、處所、路線、人數)代替不予許可,才符合比例原則。 常考陷阱 把許可通知書的事項混入不予許可通知書:「目的及起訖時間」「限制事項」是許可通知書(第13條第1項)的記載事項。不予許可通知書只載「理由」及「不服之救濟程序」。 無中生有的記載事項:「申請程序之費用」「審查人之姓名」「法律諮詢處所」都不是法定記載事項,看到就排除。 學理名稱混淆:「救濟布告」「救濟公告」「救濟確認」都是干擾選項,正確名稱是「救濟教示」。 「一律3日內」:緊急申請的通知期限是收受時起24小時內。凡是選項出現「一律」,要特別警覺。 「訴願救濟程序」:集會遊行法對不予許可的救濟是向上級警察機關申復,不是訴願。 「漏未記載救濟期間,30日內為限」:錯誤。未告知救濟期間的,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救濟期間告知錯誤,以通知更正」:正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1項,法定期間自更正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 「之虞」的陷阱:現行法要求「有事實足認為」,不是「之虞」。僅憑未來可能發生的危險就不予許可,已被釋字第445號宣告違憲。 判斷餘地與裁量混淆:判斷餘地針對不確定法律概念(構成要件),裁量針對法律效果,兩者不可混用。 記憶口訣 不許可通知「理+救」:不予許可只寫「理由」與「救濟程序」;告知救濟程序就叫「救濟教示」。 教示錯誤「更正、一年、十日移」:告知錯誤就通知更正;未告知或錯誤未更正,可在一年內聲明不服;向錯誤機關聲明不服的,該機關10日內移送。 通知期限「三日、緊急一天、逾期當許可」:一般3日,緊急24小時,逾期未通知視為許可。 限制事項「安、公、交、靜、人時地、化裝」:重要地區安全、政府公務、交通衛生、公共場所安寧、人數時間處所路線、化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