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是「管束」,不是以犯罪嫌疑為要件的帶案規定。強制帶往勤務處所查證的依據是第7條第2項,要件為「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 只有行跡可疑、有前科、拒絕打開隨身物品,不構成強制到案的事由。身分一經查明就應讓人離去,不得僵持留置。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對「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得逕行通知到場,不服者得強制到場。非現行或只是被害人、證人、關係人,只能通知或請其任意同行。 命人離開公共場所的依據是警職法第27條(驅離)及第28條(概括條款)。要求人民前往警局,必須有法定依據或經其同意,並受比例原則拘束。 救濟途徑包括當場異議(第29條)、國家賠償(第30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及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第31條)。國賠須逐一檢驗不法、故意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 核心觀念 一、人身自由限制的基本框架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限制時須依法定程序;第23條要求限制人民自由須有法律依據,且以必要者為限。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如下: 第3條(比例原則):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目的已達成,或依當時情形認目的無法達成時,應終止執行。 第4條: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 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臨檢原則上應於現場實施。除非經受臨檢人同意、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實施對其不利、妨礙交通安寧,否則不得要求同行至警局。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稍事遲延。 二、查證身分與帶往勤務處所(警職法第6條、第7條) 第6條查證身分之事由(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例如: 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 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 有事實足認為防止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之必要 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重大犯罪或人犯藏匿之處所,或無停(居)留許可而滯留於應有許可之處所 行經指定之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 第7條第1項得採取之必要措施: 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第7條第2項帶往勤務處所: 要件: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始得帶往勤務處所查證。 程序: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三小時是「身分無法查明而帶往查證」的上限,不是任何情形都可以留置三小時的授權。 三、交通工具之攔停與檢查(警職法第8條) 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攔停,並要求出示證件、查證身分、檢查車身號碼、實施酒測等。 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有事實足認」須有具體客觀事實。單憑夜間徘徊、走走停停或有前科,不足以構成犯罪嫌疑或檢查之事由。 四、各種限制人身自由措施之比較 措施依據要件時間/重點 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警職法第7條第2項以詢問、令出示證件顯然無法查證身分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 管束(即時強制)警職法第19條瘋狂或酒醉、意圖自殺、暴行或鬥毆等,且「非管束不能救護或預防危害」不得逾24小時;不以犯罪嫌疑為要件 強制到場社維法第42條現行違反社維法之行為人,經通知到場而不服確悉姓名住居所且無逃亡之虞者,得改以通知方式辦理 通知到場社維法第41條調查違反社維法事實,通知嫌疑人、證人或關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逕行裁處,不得強制到場 逮捕、拘提刑事訴訟法現行犯、通緝犯或符合拘提要件屬刑事程序,非行政查證 五、社會秩序維護法與強制帶案 第42條: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第41條規定以通知方式辦理。 情境一:行跡可疑、有前科、拒絕開包 身分已查明,第7條第2項不適用。 前科與徘徊不是「明顯事實」,不得依第7條第1項第4款檢查手提包。 拒絕開包不是違反社維法的行為。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處罰的是對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陳述或拒絕陳述。 甲無現行違序,不能依社維法第42條強制到場;無犯罪事實,也不能依刑事訴訟法逮捕拘提;不符第19條管束要件。 結論:不得強制到案。現場僵持三小時已屬實質剝奪人身自由,違反比例原則與釋字第535號「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之意旨。被拘禁者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 情境二:跟追與推倒案 跟追者: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屬社維法第89條第2款之現行違序行為,得依第42條通知到場,不服得強制。若行為反覆持續、違反被害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另應注意跟蹤騷擾防制法之適用。 推倒他人者:拉扯推倒他人但未成傷,不成立傷害罪,可評價為社維法第87條加暴行於人之現行違序,亦得依第42條處理。 被害人:非違序行為人,僅能以被害人、證人或關係人身分依第41條通知,或請其任意同行,不得強制帶回。 六、命人離開與要求前往警局之界線 警職法第27條: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 警職法第28條: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採取必要措施。此為補充性的概括條款,須無其他機關或方法可排除時始得為之。 在銀行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民眾大聲爭吵、妨礙營業,警察得依第6條查證身分,並依第27條請其離開現場以排除危害。這兼顧銀行營業與其他民眾權益,是侵害較小的手段,符合比例原則。 要求「至警局處理」須視其行為是否屬現行違反社維法。若屬現行違序,得依第42條通知到場;否則只能請其任意同行,不得強制。警察依勤務攜帶槍械前往處理,本身不等於使用警械,不構成違法。 七、救濟途徑與國家賠償之檢驗 當場異議(警職法第29條):得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權益受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國家賠償(警職法第30條):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情事者,得依法請求賠償。 損失補償(警職法第31條):警察依法行使職權,致人民特別犧牲而受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人民有可歸責事由時,得減免金額。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要件: 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行為不法 有故意或過失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損害與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程序上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不成始得起訴。 以銀行案為例:警察依法查證身分、請其離開,屬合法職權行使,欠缺「不法」。乙下樓時自行不慎摔落,與警察行為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國賠主張無理由。乙自己不慎所致,也難認屬特別犧牲,不符損失補償要件。 常考陷阱 「依警職法第19條,有犯罪嫌疑得強制帶案」:錯誤。第19條是管束,要件是救護或預防危害,與犯罪嫌疑無關。 「可留置三小時」:三小時只適用於顯然無法查證身分而帶往勤務處所的情形。身分已查明者,應立即任其離去。 「有前科、行跡可疑、拒絕受檢,即可強制帶案或檢查物品」:錯誤。檢查物品須有明顯事實足認攜帶危險物;檢查交通工具須有事實足認有犯罪之虞。拒絕配合本身不是違法事實。 「社維法案件一律不得強制到場」或「一律可強制」:都錯。現行違序者,經通知不服得強制到場(第42條);非現行者依第41條通知,不到場得逕行裁處,不得強制。 「被害人、證人也可一併強制帶回警局」:錯誤。只能通知或任意同行。 「警察到場後發生損害,國家就要賠償」:錯誤。須檢驗行為是否不法、有無故意過失,以及損害與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合法行為所致的特別犧牲,屬損失補償問題,不是國賠。 「當場異議後警察必須停止執行」:錯誤。異議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請求應製作紀錄交付。 記憶口訣 帶往查證:「問不出、證不明,才帶回;不抗拒不強制,三小時要放人」 管束:「瘋、醉、自殺、鬥毆,非管束不能救;最長二十四」 社維到場:「現行違序通知到,不服才強制;被害證人只能請」 國賠檢驗:「公務員、行公權、不法、故過失、侵權利、因果關係」 救濟分流:「違法求賠償,合法特別犧牲求補償,當場可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