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案件有兩條救濟路線:警察機關處分 → 聲明異議;簡易庭裁定 → 抗告,兩者不可混淆。 聲明異議期間為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經原處分警察機關向該管地方法院簡易庭提出。 簡易庭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救濟程序到此終結。 簡易庭就警察機關移送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均得經原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社維法救濟由普通法院處理,不適用訴願、行政訴訟、複審等行政救濟途徑。 核心觀念 一、先分清楚:案件由誰作成第一次決定 社維法案件依處罰種類不同,第一次作成決定的機關不同,救濟方式也跟著不同: 比較項目警察機關處分的案件移送簡易庭裁定的案件 作成決定者警察機關(作成處分書)地方法院簡易庭(作成裁定書) 不服時的救濟聲明異議抗告 救濟提出途徑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為之 審理機關地方法院簡易庭同一地方法院普通庭 救濟期間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 得提起之人被處罰人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 對審理結果可否再救濟簡易庭之裁定不得抗告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二、聲明異議:對警察機關處分的救濟 提起人與期間: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社維法第55條第1項)。 程式: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同條第2項)。注意不是直接向法院遞狀,而是先經警察機關。 警察機關的處理(第56條): 認為有理由 → 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認為不合法定程式、異議權已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 → 應於收受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簡易庭的裁定(第57條): 不合法定程式或異議權已喪失 → 裁定駁回(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無理由 → 裁定駁回;有理由 → 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理由:聲明異議本身已經是由法院審查警察機關處分的司法救濟,立法上採一級救濟,以求社維法案件迅速確定。 三、抗告:對簡易庭裁定的救濟 適用對象:簡易庭就警察機關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第58條)。也就是警察機關訊問後,因屬法院管轄而移送簡易庭裁定的案件。 提起人: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雙方都可以。因此簡易庭作成「不處罰」裁定時,警察機關若不服,救濟方式就是抗告。 管轄: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不是向上級法院(如高等法院),也不是向刑事庭或行政法院。 程式與期間: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應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普通庭為之(第59條)。 救濟終結: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四、為什麼不是訴願、行政訴訟或複審 社維法明定由普通法院(地方法院簡易庭、普通庭)審理救濟,屬特別規定,因此不適用訴願、行政訴訟。 複審是公務人員保障法上公務人員對其身分、官職等級、俸給等不服的救濟,與社維法無關。 準抗告是刑事訴訟法上對審判長、受命法官等處分或檢察官特定處分的救濟,社維法並無此種救濟方式。 常考陷阱 陷阱一:警察機關不服簡易庭裁定卻選「聲明異議」聲明異議只針對「警察機關的處分」,提起人是被處罰人。對「簡易庭的裁定」不服,一律是抗告。題幹出現「簡易庭作成不處罰之裁定,警察機關(或員警)得如何救濟」,答案是抗告。 陷阱二:以為警察機關不能救濟、選「不得不服」第58條明文「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均得抗告,警察機關有抗告權。 陷阱三:把「聲明異議之裁定不得抗告」和「移送案件之裁定得抗告」搞混判斷關鍵是看簡易庭的裁定是「處理聲明異議」還是「處理移送案件」: 處理聲明異議的裁定 → 不得抗告(選項寫「可向普通庭抗告」、「可提行政訴訟」、「可向合議庭準抗告」皆錯)。 處理移送案件的裁定 → 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抗告。 陷阱四:抗告法院寫錯錯誤寫法:「向同地方法院之簡易庭抗告」、「向同地方法院之刑事庭抗告」、「向直接上級法院普通庭抗告」。正確是同法院普通庭。 陷阱五:提出途徑寫錯抗告是「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不是「向原簡易庭提起聲明異議」或「向原簡易庭提起準抗告」。聲明異議則是「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簡易庭提出。 陷阱六:期間數字混淆聲明異議、抗告期間都是五日(送達之翌日起算);三日是警察機關認異議無理由時送交簡易庭的期間,不是人民的救濟期間。選項出現三日、四日、六日都是干擾。 陷阱七:套用一般行政救濟看到「訴願」、「行政訴訟」、「複審」,在社維法救濟題中都是錯誤選項。 記憶口訣 「警處分→異議;庭裁定→抗告;異議裁定到此為止;抗告普通庭一次了。」 「五日救濟、三日送庭」:人民聲明異議、抗告都是五日;警察機關送交簡易庭是三日。 「經原處、向上一層」:聲明異議經原處分警察機關向簡易庭;抗告經原裁定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