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行政執行法第2條規定,行政執行只有三種: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即時強制。 能分辨不屬行政執行的概念:保安處分(刑法)、使用警械(警械使用條例)、身分查證之詢問(警察職權行使法)、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 熟記行政執行法明定的執行方法或措施:拘提、管收、代履行、怠金、直接強制各款方法、管束、扣留、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 分清易混淆的名詞:管收、管束屬行政執行法;拘留、拘役、羈押不是。 核心觀念 一、行政執行之三種類型 行政執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行政執行只有這三種,除此之外的選項一律不是行政執行的種類。 種類前提主要執行方法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義務人依法令或行政處分負有金錢給付義務(如稅捐、罰鍰),逾期不履行查封、拍賣、變賣財產;拘提、管收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義務人負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經限定相當期間仍不履行間接強制(代履行、怠金);直接強制 即時強制為阻止犯罪、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有即時處置的必要(不以義務人先有義務、不履行為前提)管束、扣留、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其他必要處置 保安處分不是行政執行。保安處分規定在刑法(第86條以下,如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等),由法院宣告,目的在補充刑罰的不足、矯治行為人,屬刑事制裁體系。看到「保安處分」就判斷為非行政執行的種類。 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執行。主要手段: 查封、拍賣或變賣:針對義務人的財產執行,程序準用強制執行法。 拘提:對人身自由的拘束,須聲請法院裁定後才能執行(第17條)。 管收:同樣規定於第17條,須經法院裁定,將義務人收置於管收所,促使其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管收是行政執行法明文的執行方法。 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 義務人依法令或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第27條)。執行方法規定於第28條: (一)間接強制方法(第28條第1項) 代履行:義務人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且該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為履行,費用由義務人負擔。 怠金:行為義務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或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依情節輕重處以怠金;經處怠金仍不履行,得連續處以怠金。 (二)直接強制方法(第28條第2項) 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情況急迫,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才可以採直接強制。法定方法如下: 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收繳、註銷證照。 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四、即時強制 即時強制是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有即時處置必要時所採取的措施(第36條)。它不需要先有義務人不履行義務,這點與前兩種執行不同。 (一)即時強制之方法(第36條第2項) 對於人之管束。 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二)管束(第37條) 管束的對象是人,須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管束不能救護或預防危害: 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管束不得逾24小時。 (三)扣留(第38條) 扣留的對象是物,即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須為預防危害之必要。扣留期間原則上不得逾30日;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2個月。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不受上述期間限制。 注意:「扣留」在行政執行法中出現兩次,一是直接強制方法(第28條第2項),一是即時強制方法(第36條、第38條),兩者都屬行政執行法所列的措施。 五、行政執行法所列與未列之措施 措施/概念法源是否為行政執行法所列 拘提、管收行政執行法(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是 代履行、怠金行政執行法(間接強制)是 扣留、封閉、拆除、收繳證照、斷水斷電等行政執行法(直接強制)是 管束、扣留、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行政執行法(即時強制)是 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違序處罰)否 拘役刑法(主刑)否 羈押刑事訴訟法(對被告之強制處分)否 保安處分刑法否 使用警械警械使用條例否 身分查證之詢問警察職權行使法否 易混名詞比較 管收:行政執行法,對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義務人,須法院裁定。 管束:行政執行法,即時強制對人的措施,不得逾24小時。 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處罰種類,1日以上3日以下。 拘役:刑法的主刑,1日以上、60日未滿。 羈押:刑事訴訟法對被告的強制處分,用於保全刑事程序。 常考陷阱 陷阱一:把刑事制度混進行政執行種類 題目常把「保安處分」和三種行政執行並列。保安處分屬刑法,由法院宣告,不是行政執行。判斷方法:行政執行只認第2條的三種,其他名稱一律排除。 陷阱二:把警察職權措施當成行政執行 「使用警械」「身分查證之詢問」都是警察常用措施,看起來像強制手段,但法源分別是警械使用條例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不是行政執行法所稱的行政執行。題目問「行政執行法所稱」「行政執行之類型」時,要以行政執行法條文為準。 陷阱三:管收、管束、扣留、拘留四選一 四個名詞都和拘束人或物有關,容易混淆。前三者都在行政執行法裡:管收(金錢給付義務)、管束(即時強制)、扣留(直接強制與即時強制)。拘留屬社會秩序維護法,不是行政執行法所列的執行方法或措施。口訣:「管」字頭、「扣」字頭在行政執行法,「拘留」在社維法。 陷阱四:拘提與拘留、管收與羈押互相替換 「拘提」「管收」才是行政執行法的用語;若選項寫「拘留」「羈押」,就不是行政執行法所列。看清楚每一個字。 陷阱五:管束與扣留的對象與期間對調 管束對人,不得逾24小時;扣留對物(軍器、凶器、危險物),原則不得逾30日,延長不得逾2個月。選項若寫「對物管束」「扣留人」或把期間對調,就是錯的。 陷阱六:查封拍賣放錯類型 查封、拍賣、變賣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不是第28條的直接強制方法。 記憶口訣 「金錢、行為、即時強,三種之外都不像;管收管束扣留在,拘留保安警械查證全不算」 「金錢、行為、即時強」:行政執行三種類型,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即時強制。 「三種之外都不像」:第2條以外的名稱都不是行政執行種類。 「管收管束扣留在」:管收、管束、扣留都是行政執行法所列措施。 「拘留保安警械查證全不算」:拘留(社維法)、保安處分(刑法)、使用警械(警械使用條例)、身分查證(警察職權行使法)都不是行政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