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分清楚社會秩序維護法的三個階段:裁處(誰決定罰)、執行(誰去執行)、救濟(不服向誰提)。三者的權責機關並不相同。 裁處權雙軌制:警察機關以「處分」裁處較輕的案件;涉及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的案件,由警察機關「移送」法院簡易庭「裁定」。 執行權一律歸警察機關。不論是警察處分或法院裁定,確定後都由警察機關執行。 救濟途徑要對應:不服警察處分,提出聲明異議;不服簡易庭就移送案件所作的裁定,提起抗告。本法沒有「上訴」。 處分書必須載明救濟方法。罰鍰的完納期限是10 日,不是 5 日。 核心觀念 一、管轄機關:警察機關與法院並存 違反本法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第 33 條)。因此管轄並非全由法院掌握,警察機關也有法定管轄權。 警察機關:警察局及其分局,就該管區域內的違反本法案件有管轄權(第 35 條)。 法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處理違反本法案件,設有簡易庭及普通庭(第 36 條)。簡易庭由法官一人獨任審理,普通庭由法官三人合議審理(第 37 條)。 二、裁處權的劃分:處分與裁定 (一)警察機關逕行「處分」的案件(第 43 條) 警察機關訊問後,應即作成處分書的案件如下: 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依前兩款處分,併宣告沒入者。 單獨宣告沒入者。 認定不予處罰之案件。 判斷方式:條文所定的處罰只有罰鍰、申誡(及沒入)可選時,才由警察機關自行處分。 (二)警察機關「移送」簡易庭「裁定」的案件(第 45 條) 第 43 條第 1 項以外的案件,警察機關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凡條文中出現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的,都屬於此類。 簡易庭受理移送案件後,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第 45 條第 2 項)。因此簡易庭也可能裁定罰鍰,這就是「罰鍰不一定由警察機關處分」的原因。 (三)應用:營業罰與第 85 條 營業罰(停止營業、勒令歇業)不在警察機關可逕行處分的範圍內,必須移送法院裁定。所以「營業罰不得由警察機關裁處」的說法正確。 第 85 條(例如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的法定處罰為「拘留或罰鍰」,含有拘留,所以: 由警察機關移送,由簡易庭裁定,而不是由警察機關處分; 裁定確定後,由警察機關執行; 不服裁定,向法院(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三、處分與裁定比較表 比較項目處分裁定 作成機關警察機關法院(簡易庭裁定移送案件;普通庭裁定抗告案件) 適用案件專處或選處罰鍰、申誡;併宣告或單獨宣告沒入;不予處罰含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之案件(亦可能改裁罰鍰、申誡或不罰) 救濟方式聲明異議抗告 救濟期間處分書送達翌日起 5 日內裁定送達翌日起 5 日內 救濟受理經原處分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提出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 執行機關均由警察機關執行(第 50 條) 四、執行:一律由警察機關負責 處罰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第 50 條)。法院只負責裁定,不負責執行,拘留同樣由警察機關執行。 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 10 日內完納。依被處罰人的經濟狀況無法即時完納者,得准許於 3 個月內分期完納(第 20 條)。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由警察機關聲請法院易以拘留。易以拘留屬於法院裁定事項。 本法第 19 條所定的處罰種類:主罰為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罰鍰、申誡;從罰為沒入。「收容習藝」不是本法的處罰種類,因此不會有「由警察機關執行收容習藝」的情形。 執行時效:停止營業、沒入、罰鍰、申誡,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 3 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拘留、勒令歇業,逾 6 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第 32 條第 2 項)。 五、救濟程序 (一)不服處分:聲明異議(第 55 條至第 57 條) 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 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於收受書狀之翌日起 3 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簡易庭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二)不服裁定:抗告(第 58 條、第 59 條) 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移送案件所為之裁定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抗告期間為 5 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 對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也就是一級救濟即告確定。 (三)處分書應載明救濟方法 處分書除了記載被處分人資料、主文、事實及理由、適用法條、處分機關及日期之外,還應載明不服處分時聲明異議的期間及受理方式,讓當事人知道如何救濟。 常考陷阱 「由警察機關處分」套用在含拘留的條文:只要法定處罰含拘留(如第 85 條),警察機關只能移送,不能處分。判斷關鍵是先看罰則中有沒有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營業罰可由警察機關裁處」:錯誤。停止營業、勒令歇業必須由法院裁定。 「罰鍰一律由警察機關裁罰」或「處以罰鍰之案件均由警察機關處分」:錯誤。移送案件經簡易庭改處罰鍰時,罰鍰是由法院裁定的。看到「一律」「均」要特別警覺。至於「罰鍰易以拘留由法院裁定」這一段本身是正確的,不要被它誤導而選這個選項。 「裁定書均由簡易庭製作」:錯誤。抗告案件由普通庭裁定,所以「處分書均由警察機關製作」雖然正確,整句仍然錯。 「不服處分提起抗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訴」:錯誤。應為處分→聲明異議、裁定→抗告,本法沒有上訴。 「拘留由法院執行」:錯誤。法院負責裁定,但所有處罰(含拘留)都由警察機關執行。 「處分與裁定確定後均由警察機關執行」:正確,這是最常見的正解寫法。 「收容習藝由警察機關執行」:錯誤,收容習藝根本不是本法的處罰種類。 數字替換:「罰鍰於裁處確定後 5 日內完納」是錯誤的,正確為翌日起 10 日內。「處罰於裁處後 10 日內執行」也不是本法規定。要分清楚:5 日是救濟期間(聲明異議、抗告),10 日是罰鍰完納期間。 「處罰與救濟均由法院管轄」:錯誤。警察機關有管轄權並可作成處分,聲明異議也須經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 「處分書應載明法律救濟方法」:正確,屬於處分書的應記載事項。 記憶口訣 「罰申沒不,警察自處;拘停歇業,移送法院;不論誰判,警察執行。」 (罰鍰、申誡、沒入、不罰由警察處分;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移送法院裁定;執行一律歸警察。) 「處分異議、裁定抗告,都是五天,沒有上訴;罰鍰十天繳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