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時,原則上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給價收購。 持有人死亡屬於廢止許可的事由之一,槍枝不得由繼承人繼承,而是廢止許可後給價收購。 例外:持有人違反本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即使之後死亡,也不予給價收購。 依《槍砲彈藥及刀械收購價格標準》,單管獵槍每枝新臺幣 2 千元。 區分撤銷與廢止:處分原本違法用撤銷,處分合法但事後情事變更(例如歇業、解散、死亡)用廢止。 核心觀念 一、許可撤銷、廢止後的處置:給價收購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5 條之 2,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發生法定事由時,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中央主管機關是內政部,不是地方政府,也不是警察機關。 理由在於:持有人原本是合法取得並持有,許可失效後國家收回槍砲,應給予相當的價金,以兼顧管制需要與人民的財產權。因此,條文用的是「給價收購」,不是帶有制裁性質的「沒收」或「沒入」。 常見的撤銷或廢止事由包括:許可原因消滅、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持有人喪失行為能力或受監護宣告、持有人死亡、持有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等。 二、持有人死亡之處置 槍枝許可是針對特定人核發的屬人性許可,不屬於可以繼承的財產權利。持有人死亡後,繼承人不能繼承,也不能辦理變更持有人登記或換發執照。 正確處理方式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給價收購。這裡是「給價收購」,不是「收歸國有」或「沒入」。 例外:持有人違反本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後才死亡,國家不予給價收購。違法者不應因死亡而讓遺產取得補償。 三、易混淆名詞比較 名詞性質決定者是否給付價金 給價收購合法許可失效後,國家收回物品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有,依收購價格標準給付 沒收刑法上的法律效果法院宣告無 沒入行政罰上的處分行政機關無 收繳一般性收取、繳回的行為警察機關等不是本條的法定用語 判斷關鍵:只要題目問的是「經許可的槍砲、彈藥,許可被撤銷或廢止後怎麼處理」,答案就是「(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 四、槍砲彈藥及刀械收購價格標準 給價收購的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槍砲彈藥及刀械收購價格標準》。在不考慮新舊、堪用程度及功能折價的前提下: 單管獵槍:每枝新臺幣 2,000 元。 數字題的干擾選項常放 1 千元、3 千元、4 千元,請牢記「單管=2 千」。 五、行政處分之撤銷與廢止(許可類) 比較項目撤銷廢止 對象違法的行政處分(許可一開始就有瑕疵)合法的行政處分(核發時沒有問題) 原因例如以詐欺、虛偽資料取得許可,或核發時已不符要件事後情事變更,例如許可原因消滅、義務人喪失要件、歇業、解散、死亡 效力原則上溯及既往失效(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原則上向後失效(行政程序法第 125 條) 主要條文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行政程序法第 122、123 條 以警械為例:經許可製造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的廠商,如果歇業或解散,代表許可原本合法,只是事後喪失繼續存續的基礎。因此內政部警政署應廢止其許可,而不是撤銷,也不能保留資格或附條件展延。 常考陷阱 「由繼承人繼承/變更持有人登記/換發執照」:錯。槍枝許可具有屬人性,持有人死亡應廢止許可並給價收購。 「收歸國有」「沒入」「沒收」「收繳」:錯。法定用語是「給價收購」。沒收由法院宣告,沒入屬於行政罰,兩者都不給錢。 「由地方政府給價收購」:錯。給價收購的機關是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 違法判決確定後死亡,選「仍由內政部給價收購」:錯。這是例外情形,不予給價收購。看到「違反本條例之罪+判決確定」,就要想到不給價。 歇業、解散選「撤銷」:錯。許可核發時合法,事後事由導致許可失去基礎,應為廢止。只有許可一開始就違法(例如虛偽申請)才是撤銷。 收購價格數字混淆:單管獵槍是 2 千元,不是 1 千、3 千或 4 千。 記憶口訣 「許可沒了國家買,犯罪確定不給錢」:撤銷或廢止許可後給價收購;違反本條例之罪判決確定者,不予給價收購。 「人死槍不傳,內政部收錢買」:持有人死亡不得繼承,廢止許可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 「生來違法叫撤銷,後來變了叫廢止」:歇業、解散、死亡都屬於「後來變了」,所以是廢止。 「單管兩千」:單管獵槍每枝新臺幣 2 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