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分清楚「許可制」與「報備制」在性質、主管機關權限、法律效果上的差別。許可制下,主管機關可以准、可以駁;報備制下,主管機關原則上沒有准駁權。 掌握兩制下主管機關的三種權限:不予許可、附帶限制事項、禁止。尤其要知道「附帶限制」只會跟著「許可」或「受理報備」出現,不會跟著「不予許可」出現。 理解現行集會遊行法是「準則主義之許可制」(釋字第445號),也就是法律明定不予許可的事由,沒有這些事由就應予許可。 熟記釋字第445號、第718號的要旨:立法者有形成自由,可以採許可制或報備制,但不能侵害集會自由的核心,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要另外處理。 申論題要能完整寫出:兩制的內涵、兩制的區別、準則主義許可制的定位,以及對修法的意見。 核心觀念 一、許可制的內涵 意義:許可制是「預防性禁止,保留許可」。人民原則上不得逕行舉行室外集會遊行,必須事先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才能合法舉行。許可是主管機關作成的行政處分,因此主管機關有准駁權。 現行法的規定: 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 下列情形不須申請: 依法令規定舉行。 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的活動。 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 室內集會無須申請許可。但使用擴音器或其他視聽器材,足以形成室外集會者,以室外集會論。 主管機關依處所決定: 原則上為集會處所所在地的警察分局。 跨越二以上警察分局轄區者,為警察局。 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者,為內政部警政署。 準則主義之許可制: 集會遊行法第11條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法定不予許可的情事之外,「應予許可」。 主管機關的裁量受到法律明定事由的羈束,不能任意拒絕。 釋字第445號因此認定,這種許可制與「概括授權主管機關自由裁量」的許可制不同,實質上已接近報備制,原則上合憲。 二、報備制的內涵 意義:報備制(又稱申報制、陳報制)以「集會自由」為原則。人民只要在事前把集會遊行的時間、地點、路線、人數等資訊告知主管機關,就可以舉行,不必等待主管機關同意。 報備的作用:報備不是申請准許,而是讓主管機關取得執法必要的資訊(釋字第718號理由書)。主管機關可以據此規劃交通、配置警力,並協助集會順利進行。 報備制下主管機關仍有的權限:報備制不等於主管機關完全不能介入。學理及比較法(例如德國集會法採事前申報,主管機關遇有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秩序時,得附加負擔或禁止)都承認以下兩種權限: 受理報備時,主管機關得附帶必要的限制事項。 集會遊行有造成明顯而立即危險時,主管機關得禁止之。 歷次集會遊行法改採報備制的修法草案,也多採相同的設計。 三、主管機關權限比較(最常考) 權限許可制報備制 准駁權有。可許可,也可不予許可無。報備後原則上即可舉行 附帶限制事項於「許可」時得為必要限制(第14條)於「受理報備」時得附帶必要限制 明顯而立即危險時得不予許可得禁止之 許可/報備後情事變更因天然災變或重大事故,得廢止許可或變更時間、處所、路線、限制事項(第15條)得事後限制或禁止 關鍵邏輯: 「附帶限制事項」的前提是集會可以舉行,所以只能附隨在「許可」或「受理報備」之上。 既然已經「不予許可」,集會就根本不能舉行,也就沒有可以附帶限制的對象。 第14條許可時得為限制的事項: 維護重要地區、設施或建築物安全。 防止妨礙政府機關公務。 維持交通秩序或公共衛生。 維持機關、學校等公共場所安寧。 集會、遊行的人數、時間、處所、路線。 糾察員人數及其識別。 四、許可制與報備制的區別(申論架構) 區別點許可制報備制 基本原則一般禁止,例外許可原則自由,事前告知 行為性質許可為行政處分(准駁)報備為資訊提供,非請求准許 合法舉行的時點取得許可後完成報備後 主管機關角色審查者、准駁者資訊接收者、協助者,例外時才限制或禁止 未依程序的效果未經許可而舉行,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者,首謀者有刑責(第29條)學理上,不應僅因未報備就解散或科以刑罰,須視有無具體危害 對集會自由的限制強度較強(事前抑制)較弱(事後追懲為主) 五、相關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45號: 現行法採「準則主義之許可制」,且室內集會、法令規定等活動不須許可,所以第8條第1項許可制原則上合憲。 第11條第1款以「違反第4條(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為不予許可事由,使主管機關得在事前審查政治言論,違憲。 第11條第2款、第3款「有……之虞」的規定欠缺具體明確。在集會前尚無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狀態時,主管機關僅憑將來可能發生的危險就不予許可,與集會自由意旨不符。 偶發性集會遊行無從依法定期間申請,法律應予考量。 釋字第718號: 立法者有形成自由,得採事前許可或報備程序,讓主管機關能取得執法必要資訊並妥為因應。 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違憲。 第9條第1項但書與第12條第2項有關緊急性集會遊行的申請期間,違憲。 上述規定均自中華民國104年1月1日起失其效力。 兩種集會的定義: 偶發性集會:因特殊原因未經召集而自發聚集,事實上沒有發起人或負責人,根本無從事前申請,要求事前申請許可等於剝奪集會自由。 緊急性集會:事起倉促,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法定申請期間過長,同樣不合比例。 六、修法意見(申論可用) 改採報備制: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報備目的定位為資訊提供。主管機關的介入限於「附帶必要限制」以及「有明顯而立即危險時禁止」。 明定緊急性與偶發性集會的特別規範:緊急性集會應縮短報備期間或隨時報備;偶發性集會應免除事前程序。 限制與禁止的要件具體明確化:以「明顯而立即危險」為標準,避免使用「有……之虞」這類不確定概念。 檢討解散與罰則:不應僅因程序瑕疵(未申請或未報備)就命令解散並科以刑罰。可考慮除罪化,或改採行政罰,體現比例原則。 強化救濟的迅速性:集會具有時效性,不予許可、限制或禁止的處分應有迅速的救濟管道。 常考陷阱 「不予許可時,得附帶必要之限制事項」→ 錯。附帶限制只能附隨在「許可」或「受理報備」之上;不予許可就沒有集會可供限制。看到「不予許可」和「附帶限制」搭配在一起,就要警覺。 「受理報備時,得附帶必要之限制事項」→ 對。不要以為報備制下主管機關什麼都不能做,報備制仍容許必要限制。 「有明顯而立即危險時,許可制得不予許可,報備制得禁止之」→ 均對。兩制在危險時的對應手段用語不同:許可制叫「不予許可」,報備制叫「禁止」。 「報備制等於主管機關無任何權限」→ 錯。報備制只是沒有准駁權,限制權與危險時的禁止權仍存在。 「現行集會遊行法已採報備制」→ 錯。現行法仍是準則主義許可制,報備制屬學理與修法方向。 「準則主義許可制下,主管機關得自由裁量是否許可」→ 錯。除有法定事由外,主管機關「應予許可」。 「大法官認為許可制本身違憲」→ 錯。釋字第445號與第718號都承認立法者得採許可制或報備制;違憲的是個別條款,例如政治言論審查、要件不明確,以及未排除緊急性、偶發性集會。 「室內集會也須申請許可」→ 錯。室內集會免申請;但使用擴音器等器材,足以形成室外集會者,以室外集會論。 混淆偶發性與緊急性集會:偶發性集會是「沒有發起人,無從申請」;緊急性集會是「有發起人,但等不及法定期間」。 記憶口訣 「許可准駁,報備告知;准了才限,駁了免談;危險當前,許可不准,報備禁止。」 許可准駁,報備告知:許可制下主管機關有准駁權;報備制只是事前告知資訊。 准了才限,駁了免談:附帶限制事項只能跟著許可或受理報備,不予許可時不會有附帶限制。 危險當前,許可不准,報備禁止:有明顯而立即危險時,許可制的手段是「不予許可」,報備制的手段是「禁止」。 大法官解釋可以這樣記:「445 準則許可,718 緊急偶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