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出賣於乙之犬隻於交付前,因甲不注意而走失。以下敘述何者正確?
(A)甲得以其他犬隻取代原給付,乙不得拒絕
(B)原契約失去效力,雙方都不必負任何責任
(C)乙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D)乙不得解除契約,但可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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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8), B(120), C(2048), D(94), E(0) #219038
統計: A(48), B(120), C(2048), D(94), E(0) #219038
詳解 (共 4 筆)
#2489303
第 226 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第 256 條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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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32124
本題涉及民法關於「特定物給付不能」與「債務不履行」的法律規定:
- 特定物給付不能:
- 買賣契約的標的物是一隻「特定的犬隻」,屬於特定物。
- 犬隻於交付前走失,在法律上屬於給付不能(無法依約交付該特定標的物)。因此,出賣人甲不可以任意拿其他犬隻來取代原給付,選項 (a) 錯誤。
-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 題目明確指出犬隻走失是「因甲不注意」所致,這在法律上屬於可歸責於債務人(甲)之事由。
- 既然是甲的過失導致無法給付,原契約並不會自然失效,甲必須對乙負起債務不履行的責任,選項 (b) 錯誤。
- 買受人的權利(解除契約與損害賠償):
- 依據中華民國民法第 256 條規定:「債權人於伺候給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契約。」
- 依據中華民國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 依據中華民國民法第 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兩者可同時主張)。因此選項 (d) 錯誤。
❌ 其他選項錯誤原因
- ? (a) 犬隻為特定物,非經債權人(乙)同意,債務人(甲)不得以其他物代替給付。
- ? (b) 契約依然有效,甲因有過失必須依法負損害賠償及被解除契約的債務不履行責任。
- ? (d) 乙依法同時享有「解除契約」與「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並非不能解約。
✅ 結論
綜合上述,因甲的疏忽導致特定物給付不能,買受人乙依法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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