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土木包工業若違反越區營業規定,按 其情節輕重會受下列何者處分?
(A) 予以警告或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B) 予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C) 予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業處分
(D) 予以警告或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業處分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60), B(284), C(24), D(18), E(0) #3895470
統計: A(60), B(284), C(24), D(18), E(0) #3895470
詳解 (共 2 筆)
#7491724
ㅤㅤ
第 11 條
土木包工業於原登記直轄市、縣(市)地區以外,越區營業者,以其毗鄰
之直轄市、縣(市)為限。
前項越區營業者,臺北市、基隆市、新竹市及嘉義市,比照其所毗鄰直轄
市、縣(市);澎湖縣、金門縣比照高雄市,連江縣比照基隆市。
土木包工業於原登記直轄市、縣(市)地區以外,越區營業者,以其毗鄰
之直轄市、縣(市)為限。
前項越區營業者,臺北市、基隆市、新竹市及嘉義市,比照其所毗鄰直轄
市、縣(市);澎湖縣、金門縣比照高雄市,連江縣比照基隆市。
ㅤㅤ
第 18 條
營造業申請複查或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抽查,有不
合規定時,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列舉事由,通知
其補正。
營造業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通知補正事項辦理補正。
營造業申請複查或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抽查,有不
合規定時,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列舉事由,通知
其補正。
營造業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通知補正事項辦理補正。
ㅤㅤ
第 23 條
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其承攬造價限額及工程規模範圍辦理;其一定期間
承攬總額,不得超過淨值二十倍。
前項承攬造價限額之計算方式、工程規模範圍及一定期間之認定等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其承攬造價限額及工程規模範圍辦理;其一定期間
承攬總額,不得超過淨值二十倍。
前項承攬造價限額之計算方式、工程規模範圍及一定期間之認定等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ㅤㅤ
第 26 條
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
工計畫書,負責施工。
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
工計畫書,負責施工。
ㅤㅤ
第 30 條
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
地主任。
前項設置之工地主任於施工期間,不得同時兼任其他營造工地主任之業務
。
第一項一定金額及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
地主任。
前項設置之工地主任於施工期間,不得同時兼任其他營造工地主任之業務
。
第一項一定金額及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ㅤㅤ
第 40 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應即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三個月內依規定另聘之。
前項期間如有繼續施工工程,其專任工程人員之工作,應委由符合營造業
原登記等級、類別且未設立事務所或未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營造業之建
築師或技師擔任。
前項之技師,應於加入公會後,始得為之。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應即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三個月內依規定另聘之。
前項期間如有繼續施工工程,其專任工程人員之工作,應委由符合營造業
原登記等級、類別且未設立事務所或未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營造業之建
築師或技師擔任。
前項之技師,應於加入公會後,始得為之。
ㅤㅤ
第 42 條
營造業於承攬工程開工時,應將該工程登記於承攬工程手冊,由定作人簽
章證明;並於工程竣工後,檢同工程契約、竣工證件及承攬工程手冊,送
交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
前項竣工證件,指建築物使用執照或由定作人出具之竣工驗收證明文件。
營造業於承攬工程開工時,應將該工程登記於承攬工程手冊,由定作人簽
章證明;並於工程竣工後,檢同工程契約、竣工證件及承攬工程手冊,送
交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
前項竣工證件,指建築物使用執照或由定作人出具之竣工驗收證明文件。
ㅤㅤ
ㅤㅤ
第 56 條
營造業違反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營造業於五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於五年內受停業處分期間累計滿三年者,廢止其許可。
營造業違反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營造業於五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於五年內受停業處分期間累計滿三年者,廢止其許可。
ㅤㅤ
ㅤㅤ
ㅤㅤ
資料來源:https://glrs.moi.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2978
營造業法
營造業法
ㅤㅤ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