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同一行為,已受刑罰者,仍得為懲戒處分
(B)同一行為,已受無罪之判決者,即不應為懲戒處分
(C)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中者,原則上不停止懲戒之審理程序
(D)同一行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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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1), B(2429), C(257), D(527), E(0) #2781983
統計: A(261), B(2429), C(257), D(527), E(0) #2781983
詳解 (共 7 筆)
#5144974
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二項
同一行為,不受懲戒法院二次懲戒。
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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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6446
刑懲併行原則
AD可是看成一樣的吧
褫奪公權也是刑罰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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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8261
第 22 條
同一行為,不受懲戒法院二次懲戒。
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
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
第 39 條
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懲戒法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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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73212
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
同一行為,不受懲戒法院二次懲戒。
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a.b)
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
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
第39條
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
(c)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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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懲戒法院之判決確定。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
三、已逾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d)反面解釋:仍可能受懲戒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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