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民國 110 年 9 月,最高法院作成第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1636 號裁定(併案:109 年度台上字第 1302 號及 110 年度台上字第 709 號),對於非原住民透過借名登記,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使用之情形,裁定借名登記、買賣契約違反民法第 71 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下列何者非屬本裁定所採取的理由?
(A)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即已揭示國家應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對其經濟土地予以保障扶助 並促其發展
(B)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以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都明訂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C)民法第 71 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非原住民藉法律行為以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之禁止規定,悖於保護原住民族意旨,該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D)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 條明訂,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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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7), B(60), C(129), D(232), E(0) #2995304

詳解 (共 4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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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維繫、實踐與傳承原住民族特有之傳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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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裁定理由摘要:

 為維繫、實踐與傳承原住民族特有之傳統文化,確保其永續發展,並參照當代民主國家尊重少數民族之發展趨勢,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分別明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以之作為基本國策(下稱保障原住民族國策)。此為憲法之價值選擇,具公益目的,為有拘束力之憲法規範,司法機關有遵守之義務,並據以判斷相關法令是否符合「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文化,保障扶助原住民族之經濟土地並促其發展」之憲法價值。
https://tps.judicial.gov.tw/tw/cp-1025-477178-a9d84-0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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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答案是 (D)。而且這題非常值得掌握,因為它把憲法原住民族保障國策+原住民保留地移轉限制+民法第71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綁在一起考。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作成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認定非原住民以「借名登記」方式規避原住民保留地移轉限制時,相關借名登記、買賣及移轉等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本文均屬無效。(司法院)

一、先講結論:D為何錯?

D: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明訂,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

這句話本身雖然接近《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的內容,但問題在於:

這並不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所採取的直接論證理由。

大法庭在本裁定中確實有引用《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條、第2條第5款、第20條第1項、第23條,以及兩公約相關規範,作為整體法體系解釋的依據;但是題目問的是:

「何者非屬本裁定所採取的理由?」

D所說的內容並不是該裁定所列出的核心理由表述,因此答案為D。最高法院官方新聞稿明確列出了裁定理由。(司法院)

二、(A)正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

這是本裁定非常重要的憲法依據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最高法院大法庭明確引用這項規定,認為:

國家保障原住民族的經濟土地及促進其發展,是憲法所作的價值選擇,而且具有公益目的,是具有拘束力的憲法規範。(司法院)

因此,本裁定不是單純從「土地交易」角度看,而是把原住民保留地制度放在:

憲法保障原住民族經濟土地的國策

之下理解。

所以:

A ✅ 正確

三、(B)正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這是本題最核心的禁止規定

①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

規定: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也就是:

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 → 原則上只能移轉給原住民。

②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兩個規定合在一起,就是:

原保地 → 所有權移轉 → 承受人原則上限原住民

最高法院認為,這些規定的目的,就是確保原住民保留地能夠持續由原住民族掌握,以維護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發展。(司法院)

所以:

B ✅ 正確

四、(C)正確:民法第71條+禁止規定+規避行為

這是本裁定最重要的民法效果

民法第71條本文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本案最大的問題是:

表面上

非原住民沒有直接取得土地。

而是:

非原住民乙

與原住民丙簽訂「借名登記契約」

用丙的名義購買原住民保留地

登記在丙名下

如果只看「登記名義」,好像:

承受人=原住民丙

似乎沒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

五、但是最高法院採「實質判斷」

大法庭認為不能只看表面形式。

因為實際上:

非原住民乙才是真正想取得原住民保留地利益的人。

所以:

借名登記 → 實質上規避法律禁止 → 達成法律所禁止的效果

因此不能因為「名義上登記給原住民」就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明確表示:

當事人為規避系爭規定,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的行為,違反系爭規定意旨,依民法第71條本文,亦屬無效。(司法院)

所以C完全符合裁定的核心理由。

C ✅ 正確

六、這就是本案的「借名登記」法律結構

可以把它畫成:

非原住民乙 │ │ 實際出資、實際取得土地利益 ↓ 與原住民丙簽訂借名登記 │ ↓ 丙以自己名義與原所有權人甲買賣 │ ↓ 土地登記在丙名下 │ ↓ 表面上:原住民取得 實質上:非原住民取得土地利益

最高法院認為:

不能用「借名」這個形式,規避原住民保留地禁止移轉給非原住民的法律規定。

因此:

借名登記契約 → 無效
買賣契約 → 無效
地上權設定 → 無效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 無效

這也是本裁定主文的核心。(司法院)

七、(D)為什麼是考試答案?

這個選項最容易讓人困惑,因為《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確實非常重要。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

確實規定:

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

而且最高法院裁定理由也確實提到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

最高法院官方新聞稿的原文是:

「綜觀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條、第2條第5款、第20條第1項、第23條規定……堪認系爭規定禁止原保地所有權移轉予非原住民,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公政公約之相關規範意旨。」(司法院)

所以如果單純問:

「最高法院有沒有提到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

答案其實是:

有。

這也是這題比較細的地方。

但考題答案把D列為「非屬本裁定所採取的理由」,主要是因為D只說:

「第20條明訂,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

而裁定真正使用第20條的脈絡,是將其與:

  •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條

  • 第2條第5款

  • 第23條

  • 兩公約第27條

  •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23號一般性意見

綜合判斷,認定禁止原保地移轉給非原住民的規定,符合原住民族保障意旨。(司法院)

因此依這道題目的命題答案,D是非屬裁定所採理由的選項。

八、四個選項對照

選項 法律依據 裁定中的角色 判斷
A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 原住民族經濟土地保障的憲法依據
B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保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 禁止非原住民取得原保地的直接依據
C 民法第71條 規避禁止規定的法律行為無效
D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 題目將其單獨表述為裁定採取的理由

九、這題真正要背的「大法庭三層論證」

這題不要只背答案D,建議背成三層:

① 憲法層次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12項

國家:

  • 肯定多元文化

  • 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文化

  • 保障原住民族地位

  • 保障扶助經濟土地

  • 促進原住民族發展

② 法律層次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

除政府指定特定用途外,移轉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③ 民法效果

民法第71條本文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 法律行為無效

而且:

不能透過借名登記、迂迴交易來規避禁止規定。

⭐ 國考最重要一句話

「原保地禁轉非原住民,不能借名規避;形式合法而實質規避者,仍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無效。」

這就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最重要的考點。最高法院官方裁定也明確以「規避系爭規定、達成相同禁止效果」作為否定借名登記效力的重要理由。(司法院)

因此本題依考試答案:?(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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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7771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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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原住民保留地借名登記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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