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祭祀公業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關於該條之合憲性,下列敘述何者最符合大法官解釋之意旨?
(A)該規定為性別中立,不違憲
(B)該規定構成實質上的性別差別待遇,違憲
(C)該規定構成實質上的性別差別待遇,但其目的在於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不溯及既往原則,不違憲
(D)該規定為性別中立,但違反國家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義務,違憲
統計: A(235), B(648), C(2634), D(184), E(0) #3255818
詳解 (共 10 筆)
釋字第728號
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 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並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雖相關 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 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但該等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 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 安定。是上開規定以規約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尚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保障 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合憲)
112年憲判字第1號: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暨同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違憲)
兩者可以做比較
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也就是說,如果有規約約定,就依照規約來決定誰是派下員。
以往祭祀公業大多都是以男性作為派下員,有規約也是約定男系子孫才可以當派下員。這個規定雖然沒有明白禁止女性當派下員,但依過去的習慣,等同女性是沒有機會成為派下員。
關於《祭祀公業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其合憲性在臺灣司法實務上已有明確的憲法解釋。
⚖️ 憲法審查結論:合憲
司法院大法官於 104 年釋出的 司法院釋字第 7 2 8 號解釋 中,已明確宣告該前段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亦未違反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及第 14 條保障結社自由之意旨」。
? 大法官認定合憲之核心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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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私法自治與結社自由 祭祀公業本質上屬於具有宗族色彩的私法人或民事習慣組合。大法官認為,國家法律在處理歷史既存的祭祀公業時,應優先尊重其內部的「私法自治」與「結社自由」。若該公業本身已有規約,其派下員資格由內部成員自行約定,屬於自主權的展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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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權保障與法安定性 祭祀公業的祀產(土地與財產)屬於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若國家強行以法律介入、推翻既存且運作已久的公業規約,將嚴重衝擊既有成員的財產權利,進而破壞法律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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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段與目的具合理關聯 系爭規定(前段)的目的在於維護法安定性、尊重傳統宗族習俗,並健全土地地籍管理。允許既存公業依其規約認定派下員,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關聯,因此符合憲法保障。
⚠️ 重要補充:與「無規約(後段)」的關鍵區別
112 年憲判字第 1 號判決 宣告了該條文的後段與第 2 項(即「無規約」時排除女系子孫)違憲;但對於「前段(有規約依規約)」,112 年憲判字第 1 號判決明確指出,其並非該案的審查客體。
最新實務動向: 雖然「依規約定之」本身合憲,但若個別祭祀公業的規約內部含有嚴重的性別歧視(如明文排除女性),在普通法院的民事訴訟實務中,近年已有法官開始透過民法第 72 條「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之規定,來進行個案的司法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