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關於人壽保險契約保險費到期未交付之催告、契約效力之停效與復效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經催告到達後屆二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B)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依與保 險人約定之交付方法交付之;保險人並應將前開催告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保險人之聯絡資料,限於以書面發出通知時,視為已完成
(C)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九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D)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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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 B(29), C(20), D(56), E(0) #3506198
統計: A(11), B(29), C(20), D(56), E(0) #3506198
詳解 (共 2 筆)
#7385176
- (A) 錯誤:根據《保險法》第 116 條第 1 項,人壽保險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需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而非二十日)仍不交付,保險契約之效力才停止。
- (B) 錯誤:根據第 116 條第 2 項,保險人應將催告通知被保險人,該通知依最後留存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即視為完成,並非限於「以書面發出通知」。
- (C) 錯誤:根據第 116 條第 3 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而非九個月)內清償保險費、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 (D) 正確:根據第 116 條第 5 項規定,「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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