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下列有關刑法肇事逃逸罪的敘述,依最高法院之見解,何者正確?
(A)本罪目的在於保護交通安全及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即時救護,駕駛人肇事至少應有過失
(B)逃逸僅限於積極逃亡或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單純停留於現場非屬逃逸
(C)蓄意運用駕駛車輛招致事故發生且逃逸者,仍應成立本罪
(D)肇事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負有過失責任,但仍以非出於故意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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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14), B(159), C(146), D(513), E(0) #2310371

詳解 (共 7 筆)

#4747984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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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有認為若在現場時未留下資料供警方查明,則其返回現場與逃逸無不同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236 號刑事判決

消防員鍾桂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到現場後發 現被害人躺在該處,訴說發生車禍,脖子酸痛,手腳會麻等語。 伊在車禍現場只看到被害人劉秀織,沒印象有看到其他人,亦無 人承認是肇事者等語;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楊代榮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到達車禍現場時劉秀織已經被送上救護車就醫,伊只 發現一部機車倒在現場,現場有肇事痕跡

原判決竟以伊於肇事後,將機車牽回住處旁庭院藏放, 又短暫出現在車禍現場,隨即離開現場,遽認伊有肇事逃逸之事 實,顯有未洽 

㈡、原判決雖於理由中說明所謂肇事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 離去現場之行為,其擅離肇事現場,犯罪即已完成,不論被害人 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對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縱其 曾返回現場觀看,使自己陷於犯行被發現之風險,惟若其在現場 時僅袖手旁觀,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對於警 員詢以何人係肇事者時,仍為不實之陳述,則其返回現場實與逃 逸未在場並無不同,否則任何肇事者於事後只要曾停車或短暫在 現場查看,旋即離去,不論其有無盡到救護之義務均可免責,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目的即無從實現,是上揭條文規 範意旨尚包括使被害人、執法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在 內。是以,上訴人於肇事後,將其騎乘之機車牽回住處旁庭院藏 放,雖短暫出現在車禍現場,但隨即離開現場,既未報警或呼叫 救護車,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獲得劉秀織同意,或委託 他人代為處理車禍,或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 ,即逕自離開現場,事後對於警方之查證詢問,仍堅決否認肇事 逃逸犯行,足見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等情

 

 

若是被告在現場待到被害者上到救護車之後始離去,即使未曾表明犯行

實務也有不成立肇事逃逸的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efault_AD.aspx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節錄

185條之4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

    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本案被告肇事後既停車並下車,等待救護車前來救護被

    害人,並未即逃逸無蹤,依被告留置現場迄至救護人員到場

    救護之客觀事態及被告主觀上確認無死傷擴大之虞始行離去

    之情形以觀,難認該當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107 年度交訴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節錄

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如於警詢中證稱:發生車禍後,肇事者有 下車,救護車到場後,伊上了救護車,肇事者仍在現場,但 沒有與伊說話,也沒有留下聯絡資料 

本案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雖未主動報案或為任何協 助被害人送醫之救援行為,然其於救護車抵達時,尚未離開 肇事現場,並於救護車載送被害人離開交通事故現場前往就 醫後,始駕車離去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離開 肇事現場之時點,既係在被害人已獲確實之救護後,揆諸前 開說明,自不能對於被告於隨後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科以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責。 


(B)逃逸僅限於積極逃亡或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單純停留於現場非屬逃逸

重點在交通事故後,若對被害人之即時救護造成危險,即成立肇事“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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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48049
第 185-4 條(修法)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

另外(B)感覺也正確欸,我留在現場應該不算「逃逸」吧?
只是本罪立法目的應該是希望可以留下來做些緊急處置啦
也不能說是一個完全正確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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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17326
罪刑相當原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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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72987
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1﹞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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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21571

Gray Meng  185-4只限於過失肇事與無過失肇事,不包含故意肇事。

故意犯罪,若課予其在場救助傷者之義務,欠缺期待可能性,不再另就離去現場之行為論以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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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64609
  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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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參以下文章節錄
台灣高等檢察署,https://www.tph.moj.gov.tw/4421/4475/632364/1121124/post,

認識刑法上之肇事逃逸罪,事故發生了,我可以怎麼做?

一、案例發想:
小明駕駛汽車經過一個十字交叉路口要左轉,沒有讓直行車先行,搶先左轉,正好有阿成騎機車從對向車道要直行通過這個路口,看到小明的汽車正左轉就緊急煞車,因重心不穩自摔滑行至小明所駕駛的汽車前,造成膝蓋擦挫傷。車禍發生後,小明知道阿成滑倒受傷,沒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沒有聯絡警察機關,也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未得到阿成同意,見阿成將機車扶起後,就開車離開現場。之後小明因為涉嫌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被起訴,且被判決有罪處以刑罰。

二、案例中可能構成的刑法犯罪有:
(一)刑法第284條的過失傷害罪(告訴乃論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185條之4的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非告訴乃論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立法目的:
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以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另外,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所以立法要求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

四、肇事逃逸罪的構成要件
(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發生交通事故
(三)致人傷害(重傷害)、死亡:
傷害:醫學上可以認定的傷勢都算,擦傷、挫傷、撕裂傷、骨折、臟器受損等等,無論傷勢嚴重程度、傷者意識是否清楚、能否站起來走動,只要有受傷都是算,即使小小的膝蓋擦挫傷都是肇事逃逸罪所指的傷害。
所以不是對方所受的傷害只是一點點擦傷或挫傷,就自己以為對方沒事可以離開現場。常常實務上的案例中,有些肇事者以為對方還站得起來,或是可以自行走動至路邊,或是可以將機車牽起來,或是意識清醒,就以為對方沒有受傷,而自己離開現場。還有些案例是,肇事者在現場口頭詢問對方有無大礙,對方說還好,卻沒有進一步關心、查看、詢問對方有無具體傷勢,就以為對方沒受傷或沒事,就直接離開現場。這些案例都可能涉嫌肇事逃逸罪嫌,甚至被起訴而判刑。


(四)逃逸:
什麼是逃逸?
從肇事現場離開而不管,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車禍事故關聯性的行為,而且無法去期待肇事者留在現場做出積極的行為來減低更大傷亡的發生。
這些積極的行為可能是採取救護行為,或是聯絡救護車、警察機關,或是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甚至,只是在現場等待救援或警方來現場處理。

五、事故中無過失的情形:
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如果是無過失的情形,依照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是減輕或免除其刑。也就是說,即使在車禍事故中,自己是對於事故原因是沒有過失的,但是因對方在事故中有受傷,這種情形,仍不得直接離開現場,否則仍然可能成立肇事逃逸罪,只是刑責上面可以減輕或免除全部刑責。
舉例來說,假設發想案例中小明正常時速直行開車時,被後方騎乘機車的阿成超速從後面撞上,阿成倒地受傷。這種情形,小明在車禍事故可能並沒有過失,但是小明仍有義務留在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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