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人壽保險契約因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而效力停止者,關於契約復效之規定,下列 何者錯誤?
(A)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 2 年,並 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B) 保險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可保證明後 15日 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C)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 6 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若被保險人之危險程 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時,保險人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D) 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 6 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 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經保險人同意後,開始恢復 契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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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3), B(41), C(37), D(217), E(0) #3850237
統計: A(33), B(41), C(37), D(217), E(0) #3850237
詳解 (共 1 筆)
#7502602
(D) 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 6 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經保險人同意後,開始恢復契約效力
只要在六個月內繳清所有費用,停效之保險契約不用經保險人同意,即可恢復契約效力,但如果超過六個月,就可能需要體檢,並須保險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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