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某中小企業主將持有公司之股票全數交付信託,並約定以自己為第一順位受益人,於死亡時,以死因贈與方式由第二順位受益人(指定之家族成員)享有受益權,當第二順位受益人於享有受益權時,應繳交之稅負種類?及依 111 年最高法院之判決,得否排除特留分限制?
(A)遺產稅、得排除
(B)贈與稅、得排除
(C)遺產稅、不得排除
(D)贈與稅、不得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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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 B(23), C(145), D(31), E(0) #3227112
統計: A(22), B(23), C(145), D(31), E(0) #3227112
詳解 (共 2 筆)
#6333771
在此情境中,當第二順位受益人(指定之家族成員)開始享有受益權時,所需繳納的稅負種類及特留分限制的適用情形如下:
稅負種類:
由於信託財產在委託人死亡時以死因贈與方式轉移給第二順位受益人,因此,第二順位受益人在享有受益權時,應繳納遺產稅。 citeturn0search1
特留分限制:
根據111年最高法院的判決,若委託人在生前已將財產交付信託,並明確指定受益人,則該等財產不再視為遺產的一部分。因此,第二順位受益人無法主張特留分權利,亦即不得排除特留分限制。 citeturn0search1
正確答案:
(C) 遺產稅、不得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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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95830
正確答案為 (C) 遺產稅、不得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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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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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應繳交之稅負種類:遺產稅
根據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之2第2項規定,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即受益權),課徵遺產稅。
同時,在稅務實務上,「死因贈與」之性質與遺贈類似,皆是以贈與人死亡時才發生效力,因此該財產應併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而非贈與稅。
2. 得否排除特留分限制:不得排除
根據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916 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死因贈與雖然在生前處分或契約形式上成立,但其本質及實質效果仍屬於「死後處分」(即因死亡而移轉財產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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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為,信託與死因贈與等資產傳承安排,不能做為實質規避或脫法對抗民法特留分制度的工具。如果信託契約或死因贈與的條款實質侵害了其他法定繼承人的特留分,特留分權利人仍得依法行使扣減權,故不得排除特留分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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