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依我國實務見解,下列何者不屬於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兇器」?
(A)磚頭
(B)外觀與真槍極為近似之金屬材質道具槍
(C)螺絲起子
(D)辣椒水噴霧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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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2), B(47), C(9), D(178), E(0) #3960570
統計: A(162), B(47), C(9), D(178), E(0) #3960570
詳解 (共 3 筆)
#7464070
根據最高法院的穩定見解,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兇器」定義如下:
- 定義: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
- 排除對象:如果是自然界一般不具器械性質之物質(例如:散落於地面的磚塊、石頭、木棍等),因為缺乏「器械」的性質,在實務上並不屬於刑法上的兇器。
? 選項詳細解析
- ❌ (A) 磚頭
- 原因:屬於正確答案。實務見解認為,路邊或自然界一般的磚頭、石頭,其本質上不具備人工器械的性質,因此不被認定為本款之兇器。
- ⭕ (B) 外觀與真槍極為近似之金屬材質道具槍
- 原因:屬於兇器。雖然只是道具槍,但其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沉重,客觀上若用來敲擊人的頭部或身體,顯然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具有器械性質,因此被認定為兇器。
- ⭕ (C) 螺絲起子
- 原因:屬於兇器。螺絲起子是常見的加重竊盜罪兇器,其質地堅硬、前端尖銳或呈扁平狀,客觀上顯然具有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
- ⭕ (D) 辣椒水噴霧器
- 原因:屬於兇器。辣椒水噴霧器內含具強烈刺激性的化學物質,噴灑後會造成他人眼睛紅腫、刺痛、呼吸困難或暫時喪失反抗能力,客觀上對人的身體與安全已構成顯著威脅,屬於具有危險性的器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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