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關於管轄競合、合意管轄與定管轄時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被告住所與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應以不動產所在地或侵權行為地為最優先管轄法院
(B)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應優先向不動產所在地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起訴
(C)定法院管轄,以原告繳交裁判費時為準。但獲訴訟救助者,不在此限
(D)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53), B(60), C(11), D(132), E(0) #4002570
統計: A(53), B(60), C(11), D(132), E(0) #4002570
詳解 (共 7 筆)
#7476580
(A)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21 條規定,被告住所與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得向其中任一法院起訴,法律並未規定不動產所在地或侵權行為地具有優先權。
(B)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22 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管轄競合),原告得向其中任一法院起訴。原則上原告有選擇起訴法院的自由,並無向特定地法院優先起訴的限制。
(C)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27 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此即「管轄恒定原則」。管轄權有無係以原告向法院提出訴狀起訴的時間點認定,而非以繳交裁判費的時間點為準。
(D) 正確:依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規定,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進行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該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例如在契約中記載「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3
0
#7522750
民事訴訟法
第 21 條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第 24 條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第 27 條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2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