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依刑法規定、實務及通說見解,下列何者之情形不該當刑法上之重傷概念?
(A)甲將乙右手大拇指、食指及中指砍斷,僅留無名指與小指
(B)甲用球棒毆打乙,使乙之膝關節無法伸直
(C)甲用球棒毆打乙,使乙昏迷成為植物人
(D)甲用球棒毆打乙,使乙腳骨折經一年復健始能正常行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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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7), B(119), C(61), D(2724), E(0) #3524913
統計: A(67), B(119), C(61), D(2724), E(0) #3524913
詳解 (共 7 筆)
#6632499
刑法第278條第1項:「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重傷害罪:
刑法第278條第1項只有寫「使人重傷」,重傷的定義其實要回去看刑法第10條第4項,例如「失明、失語、聽覺喪失、重要器官機能喪失、顯著毀容、終身難以恢復之精神障礙」等,才能被認定為「重傷」。這類案件不論被害人是否提告,都屬於非告訴乃論罪,檢察官可主動起訴。
刑法第10條第4項:「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關鍵差異在於,「重傷害」必須造成永久性、嚴重性後果,而非單純看醫療費高低、是否住院等因素。這也是實務中很多當事人混淆的地方!即使手術住院,若傷勢未達法定標準,仍可能被認定為一般傷害罪而非重傷害罪。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時,其第十條第四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與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而減損視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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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24685
刑法§10:名詞定義
1.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2.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3.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4.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5.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6.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7.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8.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2.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3.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4.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5.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6.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7.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8.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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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折的嚴重程度顯然遠低於前三者,且可復原。答案選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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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8699
這題的正確答案是 (D) 甲用球棒毆打乙,使乙腳骨折經一年復健始能正常行走。
解析
這題考的是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關於「重傷」的定義。實務與通說在判斷重傷時,有一個至關重要的「黃金雙標準」:
- 程度要件:必須達到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
- 時間要件:必須達到「不治」或「難治」之程度。
❌ 為什麼 (D) 不屬於重傷?(關鍵:可以完全治癒)
在選項 (D) 中,乙雖然腳骨折、復健長達一年,但最後的結果是「始能正常行走」。這代表乙的傷勢並非「不治」或「難治」,其下肢機能已經完全回復,在刑法上只能算作普通傷害罪(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而不該當重傷概念。
其他選項為什麼屬於重傷?(實務指標見解)
- (A) 屬於重傷(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
右手的大拇指、食指及中指是人類手部抓握、寫字、操作工具最重要的核心手指。一次被砍斷這三根手指,縱使留下無名指與小指,該手的核心功能也已宣告廢置,屬於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第 10 條第 4 項第 6 款)。 - (B) 屬於重傷(嚴重減損機能且難治):
膝關節無法伸直,會導致行走、站立功能產生嚴重的永久性障礙,無法回復正常功能,符合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且「難治」的定義。 - (C) 屬於重傷(其他重大不治之傷害):
昏迷成為植物人,大腦與身體的運作能力已經徹底喪失,屬於第 10 條第 4 項第 6 款的「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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