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 依民法關於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共有物之分割協議屬債權行為,雖不以書面為必要,但須經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生效力
(B)共有人於分割協議決定後,若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其 他共有人仍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C)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單獨取得所有權之效 力,且其效力溯及至共有關係成立之初
(D)共有物分割後,共有人間互負瑕疵擔保責任,其擔保範圍與民法關於贈 與人之規定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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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 B(35), C(12), D(8), E(0) #3865489
統計: A(11), B(35), C(12), D(8), E(0) #3865489
詳解 (共 3 筆)
#7366578
民法§819:應有部分及共有物之處分
1.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2.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2.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A:共有物分割為處分行為,需全體共有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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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824: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1.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2.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3.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4.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5.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6.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7.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2.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3.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4.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5.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6.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7.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B: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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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824-1:共有物分割之效力
1.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2.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3.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4.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5.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2.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3.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4.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5.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C: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自己應得部分之所有權。
民法§825:分得物之擔保責任
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D:擔保責任與出賣人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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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56512
(B)第 824 條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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