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有關行政組織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主體包括國家及其他公法人
(B)主管機關所為裁併學校之行政組織決定,受裁併學校之學生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C)法律明定獨立機關須經委員會議審議,始得作成負擔處分,目的在確保認事用法的專業精 確與公正客觀
(D)地方自治團體係屬具公法人資格之社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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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 B(137), C(9), D(40), E(0) #3944768

詳解 (共 2 筆)

#7425906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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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66598
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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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所為之裁併學校之決定,雖然涉即兩學校間行政組織暨行政事項之多項變更,惟該裁併決定已影響及變更該等學校所有學生與學校間之就教權義關係,非僅單純行政組織之變更而已,是裁併學校之行政組織行為,應認已對外即對學生發生法律效果而為行政處分,且該裁併決定係對該校所有在學學生發生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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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依教育基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構合理之教育設施,提供適當的教育場所以滿足中小學學生學習需求,始可認為盡其公法上義務。而分區設立之國民中小學,即為維護國民教育階段學生之受教品質,使區域均衡發展及教育資源妥善分配而分區設置,客觀上,學區內之各公立小學對於滿足學生受教權、學習權及學生人格自由開展,並無軒輊,是分區設置之規定,參以國民義務教育法律規定之本旨,國民之受教權並無賦予教育場所選擇權之內涵,學生據以認為行政機關所為學校裁併之處分侵害其受教權,於法即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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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https://web.law.ntpc.gov.tw/Scripts/FLAWDOC02.aspx?rtype=J2&RCODE2=B0000001&RNO=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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