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 檢察官起訴甲犯殺人既遂罪,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雖尚未發現甲使用之兇刀與失蹤被害人之屍體,
但仍基於其他證人之證言,諭知有罪判決;甲隨即上訴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審酌後,認為本案
並未發現兇器與被害人屍體,難以認定甲確有殺人事實,遂撤銷原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
上訴第三審法院後,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待判決確定一年
後,某路人發現被害人屍體與本案兇刀,檢察官隨即據此提起再審聲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本案係對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之再審聲請,檢察官自為有權聲請者
(B)本案應由終審法院即最高法院為再審聲請之准駁
(C)被害人屍體與兇刀係於原審時即已存在但尚未發現,且足以動搖原審無罪判決之新證據
(D)再審法院得於審理後,認定甲構成殺人既遂罪,並處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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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 B(223), C(14), D(86), E(0) #687950
統計: A(17), B(223), C(14), D(86), E(0) #687950
詳解 (共 3 筆)
#5096954
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就駁回上訴了,故根本沒有就「實體」的部分作審判。 所以當發現新證據的時候,應該是要向有做過實體判決的法院聲請再審,所以應該是高院。
刑事訴訟法 第 426 條 (再審之管轄法院)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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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11497
• (A) 正確: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422 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檢察官為合法的有權聲請人(因為原判決是無罪,現在發現新證據要改成有罪,屬於不利益再審)。
• (B) 錯誤(本題正解):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426 條》,再審應向「原審法院」聲請。本案中,雖然最高法院是最後做出裁定的法院,但最高法院是以「上訴不合法(程序駁回)」駁回檢察官的上訴,最高法院並未對實體事實進行實質審理。因此,真正做出「無罪判決」之實體審理法院為第二審法院,本案應向第二審法院(高等法院)聲請再審,而非最高法院。
• (C) 正確: 被害人屍體與兇刀在二審審判時就已經存在,只是當時還沒被路人發現,這符合不利益再審中「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的要件(兼具新規性與確實性),且該證據顯然足以動搖原本因缺乏屍體及兇器而判決無罪的處境。
• (D) 正確: 再審法院重新審理後,如果確認犯罪事實明確,自得依法改判甲有罪;且《刑事訴訟法》中的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能判得比原本更重)只適用於「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的案子。本案是檢察官為了被告之不利益(改判有罪)聲請再審,所以法院若認定情節極度重大,依法仍得處以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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