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甲簽發一紙票據金額為新臺幣 100 萬元之支票與乙,指定 X 銀行為付款人並經其保付,乙擔心甲無法如期付款, 要求丙於支票上簽名,並記載保證意旨為甲保證。乙不慎遺失該支票,被丁拾獲,丁偽造乙之簽名背書轉讓與善意不知 情的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戊未取得票據權利
(B)丙應負保證人責任
(C)乙得為止付通知
(D)丁不負票據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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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 B(40), C(38), D(86), E(0) #3861412

詳解 (共 1 筆)

#7463283

(A) 戊未取得票據權利——錯

戊是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取得支票,原則上可以善意取得票據權利,所以不是完全沒有權利。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者,才不能享有票據權利。

(B) 丙應負保證人責任——錯

支票不像匯票、本票,不適用票據保證制度。丙雖在支票上寫「為甲保證」,這種記載不生票據法上的保證效力,所以丙不負「票據保證人」責任。

(C) 乙得為止付通知——錯

這張支票已經由銀行保付。保付支票不適用票據喪失時的止付通知規定,所以乙不能辦理止付,只能循公示催告等程序處理。

(D) 丁不負票據上責任——正確

丁偽造的是「乙的簽名」,票面上沒有丁自己的真實簽名。

票據責任原則是:

誰在票據上以自己的名義簽名,誰才負票據責任。

所以丁雖可能要負刑事責任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但不負票據上的付款責任。偽造簽名也不影響甲、銀行等真正簽名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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