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組內容
四、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47 號解釋文:「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15 條定有明文。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而不依徵收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2 日制定公布之同條例第 11 條...第 57 條第 1 項...未就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有所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土地徵收條例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解釋意旨,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三)曾有統計,屆至2009年,全國位於都市計畫區內的未徵收既成道路有六千公頃,若政府要徵收,大約要兩兆5千億元;至於非都市計畫區的部份,也有兩萬多公頃的既成道路尚未徵收,估算也要三兆多的經費,共計可能需要高達五兆5千億元。然而,仍有論者認為:「人民得逕依747號解釋之法理,申請徵收公用地役關係下的既成道路。」請依相關大法官解釋及學理,申述您對上述主張的看法。(12分)
附 1.: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191 號判決(部分摘引)
「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屬需用土地人與國家間之函請徵收,以及國家與被徵收人間之徵收補償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其向需用土地人之請求,僅係促請需用土地人發動徵收申請權,性質上並非公法上請求權等語,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行為時土地法第 25 條及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係賦予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一併徵收之法律依據,自有一併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云云,核屬對於法令規定之誤解,委無足採。」
附 2.:土地徵收條例第 5 條第 2 項:「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之日起三年內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