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組內容

二、聲請人甲於 2021 年 4 月 30 日提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您是否同意要求總統推動制定一部符合台灣現狀的新憲法?」於 2021 年 7 月 23 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號行政處分駁回。主要理由為:「(一)本案旨在要求總統推動制定新憲,惟現行憲法既未區分「制憲」與「修憲」,亦未限制立法院之「修憲」不得就之為全盤檢視與翻新,則本案與總統、立法院所推動之修憲政策,自難有所區分,不符合公投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重大政策創制」之「創制」要件。(二)本案若欲訴諸公投修改憲法,區分「制憲」與「修憲」,並新增制憲程序,固與公投法第 2 條第 2 項序文規定不符。訴諸公投要求總統循憲法所無之體制外程序,推動制定新憲,乃以總統「統治行為」為公投標的,亦與上開規定難為相合,況目前並無諮詢性公投之設,本案即便投票通過亦不生拘束總統之效力。若果,則本案亦非合於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之適格公投。(三)憲法未設制憲規定,已如前述,固本案所稱推動「制憲」,其範圍過於廣泛;所稱「符合台灣現狀」係指「本於憲法必須與時俱進之原則」,亦指「確認國家主權者—人民行使主權之範圍與國家定位」,並非一般智識能力者所能具體得知者,上開各節,自不合公投法第 10 條第 3 項第 5 款、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主文及理由書文字用詞字數計算語法及其他相關事項辦法(下稱用詞辦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4 條第 3 款、第 5 條第 2 款等規定。」

聲請人不服,於 2021 年 9 月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並主張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號行政處分之作成所依據之法律有違憲之疑義,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請求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2 項,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於同月駁回其請求。原告遂於 12 月申請大法官解釋。

試問:

(二)原告之聲請是否實體有理由。(15 分)


第 17 條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 136 條

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公投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依憲法規定外,其他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第 10 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提案表件不合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依前條第五項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或提案人名冊不足前項規定之提案人數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違反前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三、提案不合第一條第二項或前條第八項規定。

四、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五、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之領銜人進行必要之補正。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四十五日內提出意見書,內容並應敘明通過或不通過之法律效果;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主文與理由書文字用詞字數計算語法及其他相關事項辦法

第3條

公投案主文與理由書之文字用詞及語法規定如下:

...

二、其含義在語法結構上應無另作其他解釋之可能,且不得含混或模稜兩可。

...

第4條

主文應簡明、清楚、客觀、中立,其用詞語法,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合於下列規定:

...

三、不使用過於寬泛或簡略,文義不明文句。

...

第5條

創制公投案主文其用詞語法,除依第三條及前條規定外,並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主文應表明係督促政府採取積極作為使其制定法律或實現重大政策。

二、主文之表述應使一般人均能理解其擬創制之立法原則或重大政策內容,不得過於寬泛或簡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