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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法規(稅務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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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 - 113 專技高考_會計師:稅務法規#12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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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組內容
四、甲為非中華民國國民,旅居菲律賓,根據下列獨立情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分別計算贈與總額: (假設甲當年度並無其他贈與行為, 幣別單位均為新臺幣)
(二)甲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資金 3,000 萬元,無償為未成年子女購買境外上市公司股票 100 萬股,每股收盤價 28 元,並登記為子女所有。 (2 分)
詳解 (共 2 筆)
楊珺堯
詳解 #6354622
2025/03/31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 :財產之移...
(共 250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Zoe
詳解 #6250461
2024/11/15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 經常居住中...
(共 136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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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申論題
(三)甲以其位於菲律賓之銀行資金 3,000 萬元,購買在中華民國境內上市公司股票 100 萬股,嗣後於 1 週後贈與未成年子女,贈與日每股收盤價 27 元。(3 分)
#520623
(四)甲以其位於菲律賓之銀行資金 3,000 萬元贈與未成年子女,嗣後子女以同筆資金購買在中華民國境內上市公司股票 100 萬股,每股收盤價 30 元。(3 分)
#520624
(一)法律上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其意義內涵為何?又信賴保護原則之法理依據何在?(10 分)
#520625
(二)人民的信賴是否都可以受到信賴保護原則的保護?如果人民的信賴可以用信賴保護原則加以保護,可能採取保護的方法有那些?其個別應採用之時機為何?(10 分)
#520626
(三)本案中,甲因為研發專利所耗費的時間、金錢,以及為專利產品上市所投資的設備、人員,是否均可在舉發程序中,據以主張信賴保護? 如果可以,應如何主張?如果不行,又應該如何向甲說明解釋?(10 分)
#520627
(一)如果你受甲之委任,擔任甲的訴訟代理人,針對甲的上述請求,你應 該提出什麼樣的法律上理由來加以支持?(15 分)
#520628
(二)如果你受乙之委任,擔任乙的訴訟代理人,面對甲的上述請求,你應 該提出什麼樣的法律上理由來加以反對?(15 分)
#520629
一、甲為 X 自動化設備廠商,就半導體晶片測試系統開發多軸多轉向測 試設備機台申請發明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准 X 發明專利。甲主張:乙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於 111 年 2 月間將系 爭 Y 設計向智慧局提出「旋動式模組化檢測設備」之 Y 專利申請,並於 112 年 6 月 1 日獲准公告為 Y 發明專利。惟自甲於 110 年 11 月 至 111 年 1 月間,與丙公司接洽中之電子郵件可知,該設計圖之構想、 客製化之要求、包括系爭設計及冷凍系統修改與機台功能性組合等,皆係由甲之員工丁所發想,故甲係Y 專利之真正專利申請權人,而 Y 專利既經智慧局核准公告,則甲應實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乙則以:系爭 Y 專利請求項中之驅動模組、馬達及傳動機構等技術特徵,已被其他發明專利案所揭露,其係為所屬技術領域已公開之習知技術;而其餘請求項所涉及之技術特徵,皆為乙所欲解決技術問題之技術手段,或達成功效產生構想而提出,故其方屬對 Y 專利具有實質貢獻之單獨發明人。甲對 Y 專利並無實質貢獻,非該專利之發明人,不得請求乙將 Y 專利移轉登記為甲所有。經查:丁係屬於甲之員工,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對系爭 Y 專利之 部分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確具有實質貢獻,亦即丁就系爭 Y 專利請 求項 1 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而其他 Y 專利請求項 2 至 7 之部分技術特徵,係間接或直接依附請求項 1,包含系爭 Y 專利請求項 1 之全部技術特徵,故丁對系爭專利請求項 2 至 7 之部分技術特徵亦具有實質貢獻。試問:甲向法院提起確認乙之 Y 發明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甲與乙共有,有無理由?請特別就專利法有關共同發明人與職務發明之概念及其專利申請權歸屬問題,詳加論述之。(20 分)
#520630
二、甲為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可程式化 X 控制裝置」發明專利 (下稱 X 專利)之專利權人,在其專利權之期間內,乙公司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 X 專利技術導入該公司之開發工具(下稱 Y 產品)供其客戶使用,甲主張系爭產品落入 X 專利所含請求項之文義範圍,侵害系爭專利權,因而訴請乙公司與其公司之負責人,應負專利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惟乙公司則答辯,系爭請求項全部技術,因屬習知之先前技術,不具新穎性。縱使其具有發明專利之新穎性要件,系爭專利係既有技術之簡易組合之物,亦足以證明系爭請求項並不具進步性。但甲另主張多年來已經多家國內知名公司參與授權並應用系爭 X 專利技術於其產品之中,因此可見,X 專利因取代先前技術之產品,而獲得商業上成功之進步性發明。試論如何判斷有關發明專利進步性之要件,如已被證明不具進步性,則 X 專利之獲得商業上成功與否,有無將之作為進步性輔助判斷之必要?(20 分)
#520631
三、我國成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就與該組織會員間均相互承認優先權, 並依專利法規定對非屬該組織會員之國民,亦設有適用優先權之規定。 依專利法第 28 條規定,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後 12 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 同法第 29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 明下列事項:一、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二、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三、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案號數。違反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或前項之規定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且於同法第 29 條規定,申請人應於法定期限,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惟如有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期間之情事,致視為未主張優先權者,另設有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相關規定。試問:依我國專利法規定,申請人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經過多久之法定期間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 件,且一旦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間者,有無補救辦法?又外國申請人如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我國無相 互承認優先權者,若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是否得依專利法規定主張優先權?請說明我國專利法及相關國際公約之規定內容及理由。(20 分)
#520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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