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乙向甲借貸新臺幣 1,000 萬元,約定利息週年利率 5%,為期 3 個月,由丙為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 辯權,為避免日後口說無憑,甲丙約定保證契約應經公證以資為憑,惟丙一直未配合辦理公證。 甲因借款屆清償期未獲乙清償而向丙求償,丙則主張甲乙間之借貸契約未定書面,甲與丙未依約 並辦理公證,而拒絕履行。試問:丙之主張有無理由?(25 分)

詳解 (共 4 筆)

Feng Ted
Feng Ted
詳解 #1801777
2016/11/22
丙之主張俱無理由: 1.按保證契約,僅須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即生契約之效力,不以書面為必要。 2.本案中甲丙約定保證契約應經公證,惟其公證目的非契約生效要件,僅係如需雙方當事人一方債務不履行時得作為憑證。 3.綜以上所言,丙之主張無理由。
達仔
達仔
詳解 #2659467
2018/03/07
補充民法第166條,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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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詳解 #5707125
2023/01/28
1.消費借貸不以書面為必要2.保證契約於...
(共 64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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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淡風輕、公事公辦
雲淡風輕、公事公辦
詳解 #7360270
2026/05/03
一、丙主張甲乙間借貸契約應定書面,並無理由
1.  借貸契約性質: 依民法第 474 條規定,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而非「要式契約」。
2.  效力分析: 只要貸與人(甲)將金錢(1,000 萬元)交付給借用人(乙),契約即告成立。法律並未規定必須訂立書面,故甲乙間之口頭約定依法有效,丙不得以此理由拒絕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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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丙主張保證契約未辦理公證故無效,亦無理由
1.  保證契約性質: 依民法第 739 條規定,保證契約為「不要式契約」。
2.  效力分析: 債權人(甲)與保證人(丙)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雖然甲丙曾約定辦理公證,但公證通常僅是為了取得「強制執行力」或「證據力」,除非雙方明確約定「不公證則契約不成立」,否則公證並非契約成立要件。丙一直未配合辦理公證,屬於違反誠信原則,不得以此反主張契約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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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丙主張「先訴抗辯權」之部分,則屬有理由
1.  不得預先拋棄: 依 民法第 739-1 條 規定,本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包含先訴抗辯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
2.  先訴抗辯權之行使: 雖然丙曾約定拋棄,但該約定因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
3.  法律後果: 依 民法第 745 條,甲在未就主債務人(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丙得拒絕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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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丙主張契約未定書面及未公證為無理由;但其主張行使先訴抗辯權則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