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聞記者甲與鄰人乙相處不睦,竟於今年元月間在其所發表的社論中誣指乙之先父 丙生前曾犯有貪污舞弊之罪行,詆毀其先父丙之名譽,惟實際上並無其事。乙於深 惡痛絕之餘,乃決定對甲提起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訴。試問:以目前我國民法 總則關於保護人格權益及民法債編關於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乙得否因甲誹謗其先 父丙名譽而向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是否會因甲明知丙生前並未犯有貪污 舞弊之罪行或因過失而誤以為其生前確犯有貪污舞弊之罪行而有異同?(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艾薇玉華
艾薇玉華
詳解 #7382194
2026/05/24

根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與個人名譽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價值。記者甲在社論中詆毀乙之先父貪污,為其言論自由。


而實務與學說認為,對死者嚴重侮辱或毀謗,可能同時侵害遺族的人格法益(敬愛追慕感情),乙得依照民法第184條跟195條,請求損害賠償與慰撫金。

甲是故意或過失,應有區別。根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見解,有一些具體判準: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有無查證義務,以及有無時效性等等。

若甲是故意捏造,未經查證,已死之人貪污情事與公共利益關聯較低,對被害人亦有相當侵害,則乙可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並得主張為維護其對亡父之敬愛追慕感情,而請求適當之回復名譽處分。

若甲是過失誤信,則應衡量其是否已盡相當查證義務。若甲已盡相當查證義務,則不一定成立非財產上的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