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因家中冰箱故障至乙商場選購新冰箱,當場展示之具有自動製冰功能的冰箱甚符合甲之心意,經詢問賣場工作人員,得知該型號目前缺貨中,要1個月後才會到貨。甲心急如焚,遂詢問可否將展示品A冰箱帶回家。甲認為A冰箱在現場冰箱門已經經多人開合,門把上多處留有使用痕跡,雖不影響使用但和全新品仍有差距,遂商請乙予以折扣。工作人員表示,可以賣給甲,但因為A冰箱只是展示並未被實際插電試用,只願意折價新臺幣500元。最後甲因為家中沒有冰箱確實不便,遂同意以折價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購入A冰箱,並當場載回家。詎料,回家使用後,第2天便發現A冰箱除了製冰盒無法如同廣告宣稱的自動製冰外,其他功能一切正常,但甲之所以屬意A冰箱,就是因為其有自動製冰功能,夏天隨時可以在飲料中加冰塊。於是甲便主張因A有瑕疵要退貨,要求乙換一台同型號的全新冰箱給甲。試附理由說明,甲的主張是否有理由?

詳解 (共 1 筆)

yuna
yuna
詳解 #6581859
2025/08/01

甲僅得請求解除契約或者減少價金,不得請求換全新的冰箱:

一、種類之債係指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民法第200條規定,種類之債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二、本件甲與乙廠商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其標的為現場所展示之展示品A冰箱,非為種類之債,因此無法依上開規定請求乙廠商更換其他全新冰箱給甲。

三、而民法中所稱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之價值、品質或效用上瑕疵之擔保責任,民法第354條第1項略以,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則另有明文。又買賣因物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四、本件甲向乙廠商購買展示品A冰箱,惟為A冰箱在現場冰箱門已經經多人開合,門把上多處留有使用痕跡,雖不影響使用但和全新品仍有差距,於是雙方合意以折價新臺幣500元之價格成立A冰箱之買賣契約,詎料,回家使用後,第2天便發現A冰箱除了製冰盒無法如同廣告宣稱的自動製冰外,其他功能一切正常,依民法第354條規定,乙廠商有擔保A冰箱自動製冰功能為正常之責,且雙方在契約成立時甲亦不知A冰箱製冰盒無法自動製冰,故甲得依民法第359條請求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五、綜上,甲與乙廠商訂立之A冰箱買賣契約,其僅得請求解除契約或者減少價金,不得請求換全新的冰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