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男和乙女結婚,育有一子丙,丙現年18歲。因甲天生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配偶乙則向A法院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A法院於民國(下同)115年6月1日裁定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選定乙為輔助人。甲在受輔助宣告前之114年12月8日將其所有之B汽車贈與及交付予好友丁,並辦畢B車過戶登記。乙為C公司負責人,丙為C公司股東之一,C公司於113年5月5日和D銀行締結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甲、乙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當時未滿18歲之丙和D銀行簽訂連帶保證契約,由丙擔任該30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試問:甲、丁間之法律行為,是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須經輔助人承認,始生效力?丙主張其與D銀行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為無效,是否有理由?(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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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rry
Jerry
詳解 #7479194
2026/08/14
這題有兩個核心爭點: 第一,受輔助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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