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主管機關 A 於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19 日至甲所有土地稽查,發現甲駕駛動力機具之怪手,於該地作業,現場並有大量碎木材夾雜廢塑料、 廢鐵製品等一般事業廢棄物。A 經調查後,以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發函命甲限期於 114 年 12 月 15 日前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 。嗣甲未就該函提起行政救濟, 亦未於限期內提送清理計畫書,A 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委託乙 公司就上開廢棄物代為清除、處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數額為估算, 於 115 年 1 月 13 日發函命甲繳納代履行費用新臺幣 1,238 萬 5,000 元。 甲不服,經依行政救濟程序提起救濟,均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問: 行政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請說明之。(25 分)
參考法條
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 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 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 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