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務員保持中立,在本質上被認為既係義務,同時也是權利。請依據「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相關規定,就公務員可否加入政黨、公務員可否兼任政黨組織職務,以及公務員可否支持或反對特定政治意向活動,分別說明之。 (25 分)
詳解 (共 2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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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握有行政資源,享有職銜名器並且行使公權力,為確保其依法行政、執行公正、政治中立,故訂定此法適度限制公務人員之政治活動。以下就公務員仍得享有的政治參與權利析述之。
(一)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
1. 依據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下同)5條規定,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政治團體。
2. 基於憲法所保障人民的結社自由權,公務人員仍享有政治參與結社自由的權利,本法並未剝奪其加入政黨或政治團體之權利,故公務人員仍得參加政黨。
(二)公務人員不得兼任政黨組織職務
1. 依同條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1) 兼任政黨、政治團體之職務或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
(2) 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介入政黨紛爭。
2. 雖然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政治團體,但鑒於公務員握有行政資源並行使公權力,對社會之運作具有一定影響力,故規定其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介入政黨紛爭,以及不得兼任相關職務等,以避免使特定政黨有不公平競爭之情形,而有違民主國原則。
(三)公務員得否支持或反對特定政治意向活動,應視活動本質認定,以下分述之:
1. 依9條規定略以,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政治團體或候選人,從事下列活動
(1) 動用行政資源印製宣傳品、在辦公場所穿戴標示特定政黨之衣物
(2) 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
(3) 在大眾傳播媒體具名或具銜廣告或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
(4) 對職務相關人員表達指示
2. 依第5、6、8、10之規定略以,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立、機會、方法使他人行使下列事項:
(1) 介入政黨紛爭
(2) 加入或不加入政黨;參加或不參加政黨活動
(3) 為政黨或擬參選人收受獻金
(4) 要求他人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
3. 依第7條規定略以,不得於上班時間從事政黨活動。
4. 綜上,公務人員不得從事上述所列之禁止事項,惟仍應回歸本法立法目的視活動之內涵而定,例如公務員參加特定政黨發起之反核遊行,若僅係出於支持該理念而非該政黨,尚難謂有違第9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