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務員保持中立,在本質上被認為既係義務,同時也是權利。請依據「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相關規定,就公務員可否加入政黨、公務員可否兼任政黨組織職務,以及公務員可否支持或反對特定政治意向活動,分別說明之。 (25 分)

詳解 (共 2 筆)

寶拉(114地三法廉臺北上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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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6599052
2025/08/11
一、確保公務人員得依法行政、政治中立、執行公正,並適度規範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立法者訂定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下稱中立法)俾使遵循,對於公務人員而言,其具有兼具規範及保障之性質,一方面,該法規範公務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與方法從事政治活動,而另一方面該法藉由要求公務人員政治中立,而保障公務人員免受政黨政治、黨派紛爭所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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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就題目所問,公務人員可否加入政黨及兼任政黨組織職務,規範於中立法第5條第1項,該項略以,公務人員得參與政黨及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兼任該政黨或政治團體之職務。而同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不得藉職務上之機會、權力與方法介入黨派紛爭,以及不得兼任競選辦事處之職務。即可知,第五條立法旨意係為保障公務人員之結社權,並同時確保其忠於執行公務而做適度規範。基此,公務人員依法得參與政黨,但不得兼任政黨或政治團體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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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至於公務人員得否支持或反對特定意向之政治活動,應綜合中立法第6、7、8、9、10條加以考量,以下分別簡述各條規定:
     (一)、第6條:公務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與方法要求他人加入不加入特定政黨或參與不參與特定政治活動。
     (二)、第7條:公務人員不得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政治團體活動
     (三)、第8條:公務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與方法為政黨政治團體為要求利益或募款等活動
     (四)、第9條: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從事如動用行政資源印製文宣、於辦公場所懸掛政治文宣、主持政治集會遊行、在大眾傳播媒體具名具銜廣告、借職務關係而為指示、公開助講拜票等。
     (五)、第10條:公務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與方法影響他人選舉罷免公投案之投票權行使
綜上述規定,若在不違反上述規定之條件下,應肯認公務人員得支持或反對特定意向之政治活動。具體而言,公務人員行為之時間,不得於第7條所規定之上班或勤務時間;而其行為之方式,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與方法而為之,同時也不得違反第9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例如,公務人員於下班時間與家人談論政治話題,並非中立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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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我寫得很爛,但拜託上我上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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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7423380
2026/06/28

僅供參考,路過的可以提出糾正

公務人員握有行政資源,享有職銜名器並且行使公權力,為確保其依法行政、執行公正、政治中立,故訂定此法適度限制公務人員之政治活動。以下就公務員仍得享有的政治參與權利析述之。

(一)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

1. 依據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下同)5條規定,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政治團體。

2. 基於憲法所保障人民的結社自由權,公務人員仍享有政治參與結社自由的權利,本法並未剝奪其加入政黨或政治團體之權利,故公務人員仍得參加政黨。

(二)公務人員不得兼任政黨組織職務

1. 依同條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1)      兼任政黨、政治團體之職務或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

(2)      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介入政黨紛爭。

2. 雖然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政治團體,但鑒於公務員握有行政資源並行使公權力,對社會之運作具有一定影響力,故規定其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介入政黨紛爭,以及不得兼任相關職務等,以避免使特定政黨有不公平競爭之情形,而有違民主國原則。

(三)公務員得否支持或反對特定政治意向活動,應視活動本質認定,以下分述之:

1. 依9條規定略以,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政治團體或候選人,從事下列活動

(1)      動用行政資源印製宣傳品、在辦公場所穿戴標示特定政黨之衣物

(2)      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

(3)      在大眾傳播媒體具名或具銜廣告或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

(4)      對職務相關人員表達指示

2. 依第5、6、8、10之規定略以,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立、機會、方法使他人行使下列事項:

(1)      介入政黨紛爭

(2)      加入或不加入政黨;參加或不參加政黨活動

(3)      為政黨或擬參選人收受獻金

(4)      要求他人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

3. 依第7條規定略以,不得於上班時間從事政黨活動。

4. 綜上,公務人員不得從事上述所列之禁止事項,惟仍應回歸本法立法目的視活動之內涵而定,例如公務員參加特定政黨發起之反核遊行,若僅係出於支持該理念而非該政黨,尚難謂有違第9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