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國籍人甲在臺北市,於我國背書新加坡人乙於新加坡簽發,以新加坡銀行為付款 人,面額五萬美元之支票乙張(其上無準據法之記載),交與我國籍人丙抵付貨款。 經丙向付款銀行提示,因該帳戶已經清算了結,未獲付款,丙認為依新加坡法律, 支票只須表明一定金額、付款銀行及簽名,即可認係為支票,甲應負背書人責任, 遂於我國法院訴請甲清償五萬美元。甲則抗辯,系爭支票並未依我國法表明其為支 票(Check Cheque)字樣,無票據關係可言。試問丙之請求有無理由?本件準據法如 何決定?(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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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6624963
2025/08/26
三、票據法律衝突與準據法   丙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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