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告甲向 A 地方法院訴請被告乙應返還借款新臺幣 100 萬元。甲於言詞 辯論期日與輔佐人丙一同出庭,丙經審判長許可。辯論時乙主張甲曾經 同意其延期一年還錢,丙隨即表示確有此事,甲當時未表示意見,但於 辯論終結前向法院否認曾經同意乙延期一年還錢。請問:乙就其主張甲 曾同意延期還錢之事是否應負舉證之責任?(25 分)
申論題作答 (共 2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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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共 1 筆)
Chen
詳解 #7447482
乙應負舉證
民事訴訟法 第 77 條(輔佐人所為陳述之效力)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
適時提出主義
民事訴訟法 第 196 條(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1.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權利障礙事實:一個在法律關係成立時就發生,並且會讓對方的權利無法順利行使或根本不發生的阻礙事實。
被告抗辯原告曾同意延期清償,此一展延清償期之事實,本質上屬妨礙原告當下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權利障礙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律效果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私人筆記 (共 1 筆)
SEKI
私人筆記 #7471266
(一)輔佐人陳述之效力1.依民事訴訟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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