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甲係大陸地區人民,與乙(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甲於民國(下同)114 年 1 月 27 日申請來臺團聚,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市專勤隊隊員丙於 114 年 2 月 3 日電訪乙後,因乙在申請案中,並未提出有效的結婚文件,電訪中說詞又有重大瑕疵,丙認為無積極事證足 認婚姻為真實,事實已經客觀明白,因此主管機關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 14 條第 2 款及第 4 款規定,以 A處分書不予許可甲申請來臺團聚。試問:乙若認為丙對其有偏見,應迴避該申請案之處理,是否有理由?機關接受乙之迴避申請書後,應如何處理? 甲主張在來臺團聚申請案中,自己的程序參與權利受侵害,A 處分書無效,是否有理由?(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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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rol Hs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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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7/06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團聚案之行政程序法律分析

案例事實

甲係大陸地區人民,與乙(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甲於民國114年1月27日申請來臺團聚。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隊員丙於114年2月3日電訪乙後,因乙在申請案中未提出有效的結婚文件,電訪中說詞又有重大瑕疵,丙認為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事實已經客觀明白,因此主管機關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以A處分書不予許可甲申請來臺團聚。

一、乙主張丙應迴避之理由是否成立

(一)行政程序法上公務員迴避之規定

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1.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當事人時。
2.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3.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4.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5. 於該事件,曾為陳述意見者。
6. 本人或其配偶與當事人有債權債務關係。
7. 本人、其配偶或與其有親屬關係之人與當事人有財產上爭執。
8. 其他足認其有偏頗之虞者。

(二)乙主張丙應迴避之可能理由

乙若主張丙應迴避,可能是基於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8款「其他足認其有偏頗之虞者」。然而,僅主張「丙對其有偏見」是不夠的,必須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丙確實存在偏頗之虞的情形。

(三)乙主張丙應迴避之理由是否成立之分析

就本案事實觀之,乙僅泛稱丙對其有偏見,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依據行政法院實務見解,主張公務員應迴避者,需就迴避事由負舉證責任,且須具體指明公務員有何偏頗情事,始足當之。丙係依法執行職務,依據申請案卷證資料及電訪內容作出判斷,其認定「乙未提出有效的結婚文件」及「電訪說詞有重大瑕疵」等事實,屬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專業判斷,若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丙確有偏頗之虞,僅因乙對審查結果不滿而主張丙應迴避,在法律上難謂有理由。

二、機關接受乙之迴避申請書後之處理程序

 (一)迴避申請之法定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公務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迴避者,當事人得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申請其迴避。

 (二)機關對迴避申請之處理方式

機關接受乙之迴避申請書後,應依下列程序處理:

1. 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2項,應將申請書抄送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丙),請其於一定期間內提出意見書。
2.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丙)在補正期間內,應停止行政程序之進行。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3. 機關應就乙所提出之迴避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4項,就是否迴避為適當之決定。
4. 若決定丙應迴避,則應另行指定其他公務員繼續處理該案件;若認為迴避理由不成立,則應駁回迴避申請,並由原承辦人員(丙)繼續處理。
5. 機關所為駁回迴避申請之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5項,不得聲明不服。

## 三、甲主張程序參與權受侵害導致A處分書無效之理由是否成立

(一)行政程序中當事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

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同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面談管理之特殊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移民署經由面談或其他查證方式,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1. 有事實足認申請人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或冒用。
2. 有事實足認申請人與臺灣地區人民申報結婚或為經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係通謀虛偽結婚。

 (三)甲主張程序參與權受侵害之理由是否成立

在本案中,甲主張在來臺團聚申請案中自己的程序參與權利受侵害,A處分書無效。此主張之理由分析如下:

1. 針對甲之程序參與權: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面談對象包括大陸地區人民及其臺灣地區配偶,但本案丙僅電訪乙而未面談甲,可能對甲的程序參與權有所影響。
2. 行政處分之效力:然而,即使存在程序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3. 程序瑕疵與處分效力:甲所主張之程序參與權受侵害,若屬實,可能構成行政程序瑕疵,但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行政處分雖有瑕疵,但依前述第111條之規定而無效者外,自始有效。因此,除非該程序瑕疵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否則不致導致處分無效。
4. 本案具體分析:本案中,丙是基於乙未提出有效的結婚文件及電訪說詞有重大瑕疵等客觀事實,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所為之不予許可處分有其事實基礎。此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須由臺灣地區配偶代為申請,臺灣地區配偶負有協助查證義務。在此情形下,機關優先通過臺灣地區配偶進行調查,而未直接面談大陸地區申請人,雖有程序上的缺漏,但尚難認為此程序瑕疵已達「重大明顯」足以導致處分無效之程度。

(四)結論

綜上所述,甲主張程序參與權受侵害導致A處分書無效,理由不成立。雖然甲的程序參與權可能受到某種程度的影響,但此程序瑕疵尚未達到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行政處分無效
100006038901259
100006038901259
詳解 #6491858
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