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甲與配偶乙於民國(以下同)56年間結婚,婚後育有1子1女,自80年間起經常發生爭吵,曾於89年間簽立離婚協議書,但未辦理離婚登記。甲於95年起不告而別,離開臺灣定居香港;乙則繼續居住於婚後兩人一起購買位於臺北市之A屋。試問:夫妻雙方對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依現行規定,甲得否請求裁判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