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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A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為一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環境整治之非公開發行股票且非閉鎖性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萬股。甲持有A公司5萬股無表決權之特別股,乙則持有A公司普通股6萬股。A公司預計將於6月20日召開股東常會,甲、乙二人分別在公司股東常會前所公告的受理股東提案期限內,提出股東會議案。其中,乙提出追究3名董事之法律責任之議案。試問:甲、乙是否具備提案股東之資格?股東乙所提議案,A公司董事會是否應將其列為股東會議案?又A公司若設有常務董事會,可否就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4項之形式認定權限,授權由常務董事會為之?(40分)

二、A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因經營不善,使得受僱擔任該公司唯一船舶「東方明珠號」貨輪之船長甲,自2025年11月起,即遭公司積欠薪資。甲於隔年3月底辭職,在此期間,A公司總共積欠甲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薪資。又「東方明珠號」貨輪於2026年5月航行澳洲載貨途中,因船舶操作不當,碰撞到B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所有「南方之星號」貨輪,造成「南方之星號」貨輪300萬元之損失。而「東方明珠號」貨輪於事故後擱淺,已不堪使用,其殘餘物價值為200萬元。試問:甲及B公司對「東方明珠號」貨輪之海事優先權順位為何?又甲及B公司行使海事優先權得受償之金額為若干?(20分)

一、甲將A屋出租給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於同日作成系爭公證書,系爭租約明訂租期自民國111年6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條款如下:「一、甲方(下同)所有系爭房屋全部租予乙方(下同)…。五、本房屋係供乙方營業之用,且僅應依其取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為使用,若乙方合法營業項目變更時,甲方得配合乙方變更之。乙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或任何部分或地點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但有關K電子遊藝場之轉租,不在此限;唯有效期與乙方相同,乙方亦應負遷移責任」。於租期屆至後,乙方未依系爭租約返還予甲方,且K電子遊藝場仍繼續營業。問:甲執系爭公證書,能否對K聲請強制執行?(2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