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因受丙之脅迫而將其所珍藏之古董出售於甲,甲為善意第三人,則此買賣契約之效力為何?
(A) 不論甲是否為善意,乙均可主張其是被脅迫,而撤銷買賣契約
(B) 甲為善意第三人,故乙不可主張其是被脅迫,而撤銷買賣契約
(C) 此買賣契約無效
(D) 此買賣契約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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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3), B(55), C(14), D(1), E(0) #223093
統計: A(223), B(55), C(14), D(1), E(0) #223093
詳解 (共 2 筆)
#7455162
根據中華民國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現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從法條條文可以得知,民法將「詐欺」與「脅迫」區分處理:
- 第三人詐欺:為了保護善意相對人,只有在相對人(本題中的甲)明知或可得而知有詐欺情事時,被詐欺人(乙)才可以撤銷。
- 第三人脅迫:因為脅迫對表意人(乙)的精神自由侵害極為嚴重,法律優先保護被脅迫人的意思自由。因此,不論相對人(甲)是善意還是惡意,被脅迫人(乙)隨時都可以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
一旦乙依法撤銷了出賣古董的意思表示,該買賣契約即歸於無效(民法第 114 條第 1 項:撤銷之意思表示,視為自始無效)。
❌ 其他選項錯誤原因
- ? (A) 正確:如上所述,第三人脅迫不看相對人是否善意,乙皆可撤銷。
- ? (B) 錯誤:將「第三人脅迫」誤用為「第三人詐欺」的法理。甲縱使為善意,乙依然可以撤銷。
- ? (C) 錯誤:被脅迫所為的意思表示在法理上是「得撤銷」,在乙正式行使撤銷權之前,該契約仍屬「有效」,並非當然無效。
- ? (D) 錯誤:同上,契約在撤銷前為有效,非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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