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甲之給付全部不能者,若乙已為部分之對待給付者,乙得主張何權利?
(A)乙得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B)乙得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C)乙得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D)乙得請求履行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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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0), B(839), C(23), D(59), E(0) #194771

詳解 (共 3 筆)

#1064902
第266條(危險負擔~債務人負擔主義)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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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5777

求大神給個eg~ 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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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51096
根據中華民國民法第 266 條第 1 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係一部不能者,得按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因此,當甲的給付全部不能時,乙也免除給付義務。
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他方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因為乙免除給付義務,其先前已做的部分給付便失去法律上的原因,故可依不當得利請求甲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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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分析
  • (a) ❌ 乙得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不正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如民法第 226 條)必須以「可歸責於債務人(甲)」的事由為要件。本題明確說明是「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
  • (b) 乙得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正確。符合民法第 266 條第 2 項的直接規定。
  • (c) ❌ 乙得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不正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 184 條)需要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可歸責)。本題為不可歸責雙方之天災或意外,不成立侵權行為。
  • (d) ❌ 乙得請求履行契約:不正確。因為甲的給付已經「全部不能」(例如標的物因天災徹底毀損),客觀上已無法履行,法律亦規定乙免除對待給付,契約關係因此消滅,乙無法再請求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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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7403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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