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由行政執行官督同法警辦理之
(B)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得依利害關係人申請,對義務人核發禁止為特定投資之禁止命令
(C)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中,義務人不服拘提、管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D)義務人所滯欠之金額未達新臺幣 10 萬元,但已有 1 次出境紀錄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得限制其住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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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5), B(463), C(115), D(40), E(0) #3960021
統計: A(45), B(463), C(115), D(40), E(0) #3960021
詳解 (共 4 筆)
#7456845
(A)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由行政執行處之行政執行官、執行書記官督同執行員辦理之(行政執行法 第11條)
(B)正確(行政執行法 第17-1條1)
(C)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行政執行法 第17條10)
(D)若義務人已經出境達到 2 次,即使金額未達 10 萬元,也可以限制住居。(行政執行法 第17條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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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2781
(A)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由行政執行官督同法警辦理之 ✘
行政執行法第12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由行政執行處之行政執行官、執行書記官督同執行員辦理之,不受非法或不當之干涉。」
(B)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得依利害關係人申請,對義務人核發禁止為特定投資之禁止命令 ✔
行政執行法第17-1條第一項:
「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
(C)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中,義務人不服拘提、管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D) 義務人所滯欠之金額未達新臺幣 10 萬元,但已有 1 次出境紀錄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得限制其住居 ✘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換言之,即使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已出境2次,仍得限制其住居。
換言之,即使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已出境2次,仍得限制其住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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